从案例看“一切险”(下)
《安徽海事律师网》周新律师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实施)下的“一切险”
货运险下的“一切险”,尽管不同于上文《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下作为列明风险的“一切险”,但与词语字面意义(一切就是所有,一切险就是所有风险,不准有除外责任),倒也不能混为一谈。毕竟,“一切险”是保险上的专用名词,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人保海洋货运险条款”)下的“一切险”,更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人保海洋货运险条款下的“一切险”应该属于列明风险与非列明风险的组合。
1. 从人保海洋货运险条款修订的历史看,为促进我国保险业参与国际竞争,1981年“一切险”条款以尽量扩大保险责任为基本取向。
1963年1月1日制订的人保条款,是在全面引用英国保险协会条款12条的基础上,另加检验和注意事项两条,共14条。
1972年4月1日,人保修改了1963年条款,在险别设置上废除了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的名称,改为全损险、基本险和综合险。和国外条款相比,内容和字数大大简化,共8条,但存在规定不明确、责任范围比国外相关条款小的问题。
该条款于1976年1月1日再次修订,但在主要内容上没有什么变化。客户反映比较强烈的是关于综合险的责任范围比国外通用条款小。该条款将综合险(英文还是“ALL RISKS”)的责任范围界定为“除包括上述全损险和基本险的责任外,本公司还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短少、短量、渗漏、碰损、破碎、钩损、雨淋、生锈、受潮、受热、发霉、串味、沾污等全部或部分损失也负责赔偿”,即将综合险的责任列明为15个险别,而这与“ALL RISKS”的原意是大相径庭的,与国际上通用的一切险的“一切外来原因”形成比较明显的差别。
这里附带说两句,相对于英国协会条款“一切都保+列明除外”的ALL RISKS模式,人保综合险“列明责任+列明除外”模式对未列明的风险未置可否,导致承保风险范围大大缩小,不利于条款的对外推广,导致进出口商不愿在中国购买保险,使得原本可以“进口以FOB价成交 / 出口以CIF价成交”进而推动国内保险业务发展的愿望难以实现。
1981年1月1日修订并生效的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将“综合险”又改成了“一切险”,英文名称仍是“ALL RISKS”,“一切险”的承保范围规定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与国际上通行的责任范围基本统一。做出这样的修订,不能不提及本次修改的指导思想,即立足于走向世界,认真总结自己的经验,吸取外国的先进经验,要责任清楚、语言简练、尽量扩大责任,订出有中国特色的条款,争取走在世界的前面。
应该说,推动我国保险业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在相关保险条款设计上与国际接轨是必然选择。
2. 从人保1981年海洋货运险条款关于“一切险”规定本身来看,1981年“一切险”条款应该是“列明风险+非列明风险”模式。
人保1981年《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三款“一切险”规定,“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从文字表述上看,“一切险”涵盖了“平安险”和“水渍险”的承保范围。由于“平安险”和“水渍险”在承担责任方面采取的是列举的方式,故“一切险”在承担“自然灾害”责任和“意外事故”责任方面采取的也是列举的方式,即包括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 5 种自然灾害以及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互撞或与流冰或其它物体碰撞、失火、爆炸 6 种意外事故。但对“外来原因”这一概括性术语,没有进一步列明其范围。这里的“外来原因”按照通常理解应属于未能确定、未能列举的承保风险,即属非列明风险。非列明风险条款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情况下,条款对所有的承保风险均采用概括性用语予以界定,即单纯非列明风险模式;另一种情况下,条款对于部分风险用概括性用语进行界定,部分风险予以列明,即“列明风险+非列明风险”模式。人保海洋货运险“一切险”条款就属于后一种情况。因此,从整体上看,这里的“一切险”也应属于非列明风险条款。
(二)中国人民银行银函(1997)210号《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对“外来原因”的限制性解释将“一切险”拉回到“列明风险”的老路,但实务中并不必然约束被保险人。
由于人保海洋货运险条款没有对“外来原因”给予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实务中对“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问题一直争议不断。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 年 5 月21日在答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将“外来原因”解释为“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 换言之,该复函认为“一切险”属于列明风险,从而将该条款拉回到1976年“综合险”下列明风险的老路上,其承保风险的范围甚至比1976年条款更窄。复函一出,实务中对“一切险”下“外来原因”的理解(列明风险还是非列明风险?)更加混乱。在“ARKTIS SKY”船舱面货与一切险争议案 、“ELECONORA NO.8”船载货船舶失踪一切险与保险利益争议案 、“HAGAAR”船货物被船东盗卖一切险争议案等案件中,法院摇摆不定的判决令人几乎无所适从。
但几个标志性判决的做出,表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复函并不必然约束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如果想在“外来原因”上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单纯靠1981年《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本身是无济于事的。
广州海事法院对“原告深圳华联粮油贸易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仁达思轮船载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事实部分参看http://hybx.sol.com.cn/bx_anli_show.asp?id=13269),法院便认为:保险单并未对“一切险”进行解释。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通常理解,“一切险”是非列明风险,“外来原因”应属于未能确定、未能列举的承保风险。尽管作为我国保险行业主管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复函”中,将“外来原因”解释为列明的风险,但是,由于我国保险行业之外的其他人对保险知识的缺乏,对上述解释缺少了解,其对保险的认识往往只能依靠保险单条款来加以理解。而华安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该保险单的“一切险”为列明风险,也未将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条款的解释附于保险单或在承保时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和解释,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对发生争议的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无权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案件的具体条款进行解释。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解释,只对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起指导作用,而不是对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因此在本案中不适用。对华安保险公司关于其承保的“一切险”为列明风险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单中承保的“一切险”为非列明风险,如保险人主张免责,应举证证明货物受损是由其除外责任引起的。
在“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保险条款的规定看,除五项除外责任的规定外,保险人应当承担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以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何谓运输过程中的“外来原因”,属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上述判决表明: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权力级别远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无权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案件的具体条款进行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上述复函按照《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并不属于规章的范畴,其性质仅为行业内部解释,只能对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起指导作用,而不能成为对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法律依据。
(三)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实务中如何应对“一切险”条款?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顺便提提列明风险与非列明风险在索赔环节的差异。在列明风险条款下,须由被保险人举证证明损失是由于列明风险中的某个风险或者几个风险所致。因此,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较重。在非列明风险条款下,被保险人在受到损失之后,只须举证证明造成损失的风险原因属于保险合同中概括性约定的风险范围即可。保险人如欲拒绝承担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造成损失的风险属于合同中列明的除外责任范围。相比之下,此时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较重。
1. 对于保险人(保险公司)而言:
其一,注意当前业界发展趋势,在科学厘定费率的前提下,将“一切险”作为非列明风险承保。从现有实务发展方向看,如果将 “外来原因”作限制性解释,单方面将“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缩小,很难得到国际贸易、运输等行业和国际同业的认同,因为,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情况复杂,仅运输工具就有多种多样,海运前后,有可能用火车、汽车、马车、小船、自行车、马驮等方式继续运输,什么情况都可能遇到,人为地将风险限定在列明的十几种范围内,无法满足实务需要。不过,在本保险“仓至仓”责任模式下,按照列明风险下厘定的费率去承保非限制性风险,对保险公司也不公平(从现行“一切险”条款是在1976年“综合险”基础上修订而来的事实看,保险公司在厘定该险种的保险费率时很可能确是按照“列明风险”系数来制定的收费标准)。所以,为适应国际货运实际,对“外来原因”取非限制性解释的同时,保险费率的厘定也要针对性调整。
其二,如果认为“一切险”仅限于若干种列明风险,保险人应该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详细解释和说明,以便投保人自主选择是否投保。在现行人保1981年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建议以上述“复函”为基础对“外来原因”做详细书面解释说明,或者将该复函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并进行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在投保书和保险单中明确这里的“一切险”仅承保上述保险条款列明的风险,并提醒投保人注意,指导投保人理解无误后签字确认。
其三,实务中,保险公司展业要避免一种短视的做法: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附上人保1981年《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但对“外来原因”是否取限制性解释不做说明,甚至在投保人对这里的“一切险”望文生义而产生不利于保险人的“合理期望”,或将该条款类比作国外同类型条款(如英国保险协会条款)时也不置可否。这样做,无论是工作疏忽,还是有意在“蒙”,结果对保险公司未必有利:如果承保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那么一切顺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就“外来原因”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形成争议并拒赔成讼,保险公司胜诉的几率并不大;而从长远看,投保人在受骗上当的感觉下会累积起对保险公司的怀疑与不信任,进而导致客户资源的流失。
2.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
其一,在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下投保,应要求保险人就“外来原因”作出明确解释,以决定是否投保。
其二,在履约过程中如果投保的货物遭遇事故,该事故按通常理解应属于“外来原因”,但保险公司以“外来原因”为列明风险而该事故不在此列为由拒赔时,被保险人应该核实:保险单所附条款有无对“外来原因”的限制性解释;保险公司是否曾对“外来原因”作出明确说明并由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后信函往来中有无对“一切险”条款的解释、讨论内容,等等。如果以上皆为否,被保险人倒是可以与保险公司据理力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