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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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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行为不是投毒(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罪案评析)
更新时间:2013-01-19

环境污染行为不是投毒

2009年2月20日,江苏盐城发生水污染事件。由于市区多处自来水取水口的水源被污染,直接造成自来水无法使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造成长时间停水。据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于2 007年11月底至2 009年2月1 6日期间明知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钾盐废水排放至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 009年2月2 0日盐城市2 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 3.21万元。
水污染事件发生近6个月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涉案的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了10年和6年有期徒刑。这是国内首个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环境污染事件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案例,该案判决后,迅速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投毒罪与环境污染行为的界限。环境污染,是指工厂、企业、事业和科研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任意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坏自然资源,在规定的期限内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时虽与投毒罪相似,但行为产生的原因和表现形式,与投毒罪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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