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天接到一个咨询电话,咨询人问:"在他的幼儿园内,一个小女孩被另一个孩子咬伤,问其承担全部责任后是否可以向老师追偿"。
我认为,幼儿园不一定就承担全部责任,其也不一定能向老师追偿,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
首先,分析幼儿园的安全保障与行为约束义务是否尽到:
一、被咬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幼儿园对其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且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幼儿园只有举证证明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否定过错的情况下才不承担责任。
二、咬人者同样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幼儿园对其行为有约束管理的义务,同样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幼儿园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分析咬人者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职责基于身份产生,咬人者的父母是其监护人,监护人对咬人者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特殊情况下,责任可以减轻。同时,法定的监护职责并不因监护人将咬人者送至幼儿园而转移,幼儿园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之职责而非监护之职责。即使委托监护的说法可以成立,依据《民通意见》22条的规定,受托人的归责为连带责任,监护人仍应当承担责任。
最后,分析老师的责任
老师的归责属于与幼儿园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老师与幼儿园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单位损害的同样应对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老师因不作为而产生失职行为可能承担责任,但师资力量的配备是否到位是老师重要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