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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1-14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张XX的近亲属张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了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张XX;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清楚的认识。现辩护人本着依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之原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构成寻衅滋事及持械追打受害人应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通过本案卷宗材料进行分析,发现据以指控张XX构成寻衅滋事及持械追打受害人的事实是不清楚的,证据是不充分的。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为客观说明本辩护人观点,现对公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分析如下:

1.宋XX的供述材料(见卷宗第九页3月31日的供述)

当侦查机关问其都是谁参与打架时?宋XX回答:“动手打的有我、施XX、瞿XX、旦旦、小贵以及和小贵一起来的四、五个外地人,外地人都动手打的”。

2.小贵(李XX)在供述中则称(见卷宗33页)

2010年3月13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我一个人在惠南镇听潮一村北面租房里睡觉,这时向XX打电话给我讲来扬歌KTV唱歌,于是我一个人叫了一辆出租车来到扬歌KTV门口……。

由此可见小贵(李XX)是独自一个人去的案发现场,根本没有带任何人,更没有带张XX,因而宋XX所谓小贵带的人打人的说法与小贵的供述相矛盾,其供述中也不显示张XX实施了追打受害人姚XX、顾XX、周XX这一内容。

3.至于施XX的供述与宋XX的供述同出一辙,即都证明与小贵一起来的外地人动手打的,但其供述与小贵的供述也是矛盾的,且供述也不显示张XX持砍刀、钢管追打受害人这一内容。

4.至于冯XX的供述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侦查机关在讯问冯XX时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笔录也没有其法定代理人的签字,故侦查机关的做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的规定,该供述材料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对以上材料的比较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构成寻衅滋事罪及持械追打受害人姚XX、顾XX、周XX的事实是不清楚的、证据也是不充分的,因以上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之特征,且其无法形成一证据链条,无法得出唯一结论。

二、假如一审法院判定张XX构成寻衅滋事罪,那么在对其量刑时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张XX具备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张XX系初犯

张XX在此之前一贯遵纪守法、尊老爱幼,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更无前科,因而对其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2.张XX系从犯

张XX之所以到了事发现场是因为其年幼无知,当时刚从商丘到上海去打工,没有见过世面,心里胆怯,所以当旦旦要求其送东西时,被告人不敢不去,其去的目的仅是为了送给本属于旦旦的东西,并不是为了寻衅滋事,再则纵观整个事件的产生、发展及该损害结果的产生,张XX在其中仅起着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受害人姚XX的轻伤系刀伤造成的,其损害结果与张XX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即使张XX承担责任,那么他所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是轻微的、有限的,故张XX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仅处于一种次要和辅助的地位。

3.张XX系未成年人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充分考虑是否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是属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罪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基于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现被告人张XX年龄尚小,心理发育尚不成熟,且其符合初犯、从犯、未成年人犯罪的范畴。因而即使对其量刑也应当本着拯救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判处其拘役或者缓刑。再则通过这件事张XX目前已经被羁押达5个月之久,他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为此辩护人恳请贵院再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充分考虑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河南省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昊

二〇一零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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