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赵庆福律师
河南-郑州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227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辩护词
更新时间:2006-09-06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的一审的辩护人。我接受案件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的调查,根据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审理调查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马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与受害人在2004917日凌晨发生了性关系这一点确有其事。但两个人发生了性关系,并不能就说明被告人强奸了受害人。多种情况的性关系,象夫妻间的性关系、男女之间的通奸关系及卖淫嫖娼关系都不是犯罪。只有在男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发生的性关系强奸,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公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受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是卖淫嫖娼行为的可能性。

其一、在公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向受害人马某所做的三次询问笔录、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中,马某前后的陈述之间及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之间,处处矛盾。

第一处是,马某在第三次笔录中说,被告人拉她的裤子没拉掉,扣子拉坏了,并说腿上也疼了好几天,紫了好几天,后腰有一巴掌大的伤。但在200492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却明确记录了:当时马本人表示强奸其男子卡住其脖子,但现场看其脖子没有明显伤痕,本人亦表示无其他伤痕。

第二处是,马某在第一次笔录中说,被告人开车带她一直到路边一平房处,并将她在车后座强奸。而其在第三次笔录中却说,被告人开车将她带到铁三官庙一个面筋厂门口,将她强奸。而公诉人出示的公安机关侦查的出事地点的照片是在平房处,而不是面筋厂门口。在这里,马某所说的案发地前后矛盾,而公诉人举证的案发地与受害人的陈述也相互矛盾。

第三处是,受害人在2004917的笔录(第一次笔录)中说从租住房处出来准备去吃饭的地点及见到被告人的地点是杨记烩面店;而其在2004926的笔录(第三次笔录)中说准备去吃饭的地点与见到被告人的地点却是味美斋烩面馆。

第四处是,在公安机关询问马某不认识被告人为何接被告人给的5块钱时,马某在第一次询问时是说因为她是车托,不想得罪被告人,而其在第三次询问时却说接被告人5块钱时没有想那么多。

第五处是,马某在第一次笔录中说上被告人的车是因为被告人在车上等她,被告人说送她回家,就上车了;而其在第三次笔录中却说上被告人的车是因为吃饭前被告人在门前等她,于是就上了被告人的车。

第五处是,马某在第一次被询问时说吃完饭出来坐到被告人车上后不下车,是因为被告人要求与她一起去玩,她不好意思就默许了;而其在第三次被询问时却说,是因为被告人要求她押车,他就同意了。

第六处是,马某在第一次笔录中说,被告人走了后,她坐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到了一个厂,而其在第三次笔录中却说被告人将她拉到了铁三官庙一个面筋厂门口。但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来厂的就受害人一个人。马某在此处不仅自己说的前后矛盾,而且与证人的证言也相矛盾。

其二、根据刘某的证言,刘在2004917日凌晨见到马某,马某要求报警时,并没有给刘说是被强奸了,而是说“吃亏”了,说刚才被一个出租车司机在路边“占便宜了”。

其三、马某在第三次笔录中说被告人要强奸她时,拉她的裤子没拉掉,扣子拉坏了,但公诉人却没有出示马某被拉坏扣子的衣物。

另外,根据辩护人的调查,马某于20033月份曾因容留介绍卖淫或者是卖淫被郑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过8个月,2004年元月份才期满释放。对此情况,辩护人已于庭前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该份证据。

综上,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马某与王某之间是卖淫嫖娼关系的可能性。

根据常理,一个正常的女子,深夜凌晨根本不会收一个陌生男子给的5块钱去吃饭。针对为何要收被告人的5块钱,马某在公安机关询问她的时候她却做出了不同的解释。一个正常的女子,深夜凌晨也不会无缘无故的上一个陌生男子的车,她上一个陌生男子的车后,一定有他的道理,但决不会是马某上面所说的前后相互矛盾的理由。不管按照马某说的上车后不下被告人的车,被被告人一直拉到铁三官庙附近,是因为陪被告人去玩也好,还是她说的给被告人押车也好,都是有悖常理的。深更半夜的两个互不认识的男人和女人,玩什么、去哪里玩。

而假如一个女子被人强奸,在到了安全的地方报警,当别人问她怎么回事时,她还会对人轻松的说“吃亏了”被“占便宜了”之类的话吗。吃亏、占便宜这类词只有在交易中才会用,一个女子在遭受了极大的侮辱、精神遭受了巨大的创伤之后,是不会用这两个词来形容自己受到的伤害的。而根据本案发生的前前后后,按照马某说的做被告人的车去玩的说法,结合马某曾有卖淫或容留卖淫前科的情况,根据被告人庭审中的陈述,我们如果推断他们两个是去找地方卖淫嫖娼的话,这也是完全可能的。公诉人不能排除两个人之间的性行为是卖淫嫖娼行为。

综上,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但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两个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使用了暴力、胁迫的手段。公诉人唯一依据受害人陈述说明自己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遭受被告人暴力,被打伤,并且身上有伤痕,并且扣子被拉掉,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却明确的否定了受害人陈述。并且公诉人也没有出示受害人所说的被拉掉扣子的衣物。因此说,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请求合议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完毕

河南见到律师事务所

赵庆福律师

20041230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