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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堂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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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更新时间:2010-03-31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作者:尤堂震 [内容摘要]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相竞合的情况,面对这样的状况时,受害人往往不知所措,到底是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呢,还是向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呢,抑或是同时主张呢?笔者作为律师,这样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而最近,在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的一个问题便是在第三人侵权致工伤的情形下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关键词]交通事故 工伤待遇 竞合 交通事故致工伤的情形时常可见,这主要发生在劳动者在上下班的途中遭遇车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的竞合问题。到底是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提起民事赔偿呢,还是向单位主张工伤事故赔偿呢,还是同时主张呢?笔者认为,要搞清这个问题,对前述二者的区别、联系作一番法律分析是十分必要的。下面笔者就根据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法理对此二者的区别、联系及能否同时主张作浅显分析。 一、从二者的法律性质、归责原则、赔偿主体、赔偿标准、实现的途径等均可看出两者存在较大的不同。 (一)从法律性质上看,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不能相互替代。 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属私法领域,系平等主体间发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当在《民法通则》调整范围之内。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易言之,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而工伤关系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显属公法范畴。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所以,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 (二)二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有明显区别。 交通事故赔偿的归责原则系过错原则,即民法原理中一贯的承担赔偿责任以侵害方有过错为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时更需考虑侵害人和被侵害害人各自的过错、被侵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影响着赔偿数额的大小。 对于工伤赔偿,我国过去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于雇主责任的承担,到底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工伤赔偿当适用无过错原则。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工人在工伤事故中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大小如何,雇主都当进行赔偿。也即,在工伤赔偿时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 (三)赔偿主体、赔偿标准均不一样。 交通事故赔偿的主体系侵害人,而工伤赔偿的主体是劳动保险部门,属社会统筹保险的范畴,只是在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在计算赔偿数额的时候,交通事故赔偿是依照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而工伤赔偿的数额计算有它自身的标准和方式,在此点上两者也有明显不同。 (四)实现的途径存在差异。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当然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调解或仲裁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工伤赔偿中,因工伤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部门先行仲裁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即存在仲裁前置程序。在用人单位投保了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劳动者的赔偿款一般都能顺利得以实现,而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往往因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问题而使赔偿款的实现困难重重。 二、此二者又存在哪些关联呢。笔者主要针对当两者发生竞合时能否得到双重赔偿的问题作一些分析。笔者认为当两者竞合时,受害人是可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法律承认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能够竞合,且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可同时主张。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纵观我国当前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情形下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依《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获得交通事故赔偿。 (二)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三)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我国的《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同样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也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六)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并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而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是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 综上可见,由于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在此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劳动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以进一步从法制上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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