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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林律师
安徽-合肥
从业2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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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词
更新时间:2010-01-28

答辩人就合肥市心血管医院申请再审一案作出如下答辩:
一、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认为一二审法院依法采纳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合法的。
1、 鉴定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前,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观点,一致同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
2、 申请人认为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标准和依据是站不住脚的。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综合了各种因素,依法认定了申请人过错责任及程度符合法医学规范。
(1)、姚咏梅生前患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等疾病,术前生活尚基本正常,为提高患者生存质量,患者及其亲属决定实施手术改善,被人介绍到合肥心血管医院治疗,在手术过程中姚咏梅死亡。
(2)、医方未尽风险告知义务
患者实施手术目的只是为了改善生存质量,并非无可选择的,无需冒巨大的手术风险,医方在实施手术前,未将实施手术名称(PDA缝闭术)告知患者及亲属,而是告知了另一无关的疾病(缝扎术),直接导致了患者选择上的困难。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指导意见》第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未尽到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的,可以直接认定其存在过错。
(3)、伪造涂改病历
事故发生后,医方意识到错误,为隐瞒真相,涂改了术前小结及请示报告中的"扎"字。企图推卸责任。根据《意见》规定应当直接推定其有过错。根据鉴定书认定:麻醉和护理记录显示的心脏复跳情况与手术记录相矛盾,不能证明"术后心跳正常"。两份会诊单内容不一致可以显示出所谓的术者并未参与手术,《卫生部医院管理制度》规定了重大手术必须有主治医师以上的医务人员亲自实施或指导,被告方伪造会诊单的行为可以推导出为患者实施手术的人并非周汝元。答辩人认为医方对其不能自圆其说的病历应当认定为伪造。
3、 因果关系明确
医疗行为同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应当理解为:义务人未尽善良管理人应尽的充分注意义务,落实到本案中就是,医方在术前诊断不明,未尽风险告知义务,假如医方能够充分完成该告知,则患方有可能选择放弃手术或转至条件更好设备更先进的医院。最起码不会在连自己都没有主刀医生的医院实施如此高风险手术,那么患者生存的愿望就有可能实现。这虽然只是一种假设,但至少被告的行为同患者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
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安徽省高院意见》规定,医疗方在案件中应当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一、 提交真实有效的病历;
二、提供足以证明医疗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及没有过错的证据。
由于被告伪造涂改病历直接导致了鉴定机构无法得出被告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结论,尽管被告方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观点,但五位证人无一例外地都承认自己是是被告单位医护人员,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同时也未能够证明五位证人的专业身份及服务科室,更无法证明证人同手术没有关联性。因此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鉴定人作出医方承担50%-70%的责任结论,是严格建立在法医鉴定规则的基础上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答辩人:
2010年1月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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