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比较难,下面这个案件可供参考。陈某对豪某公司享有债权,已经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执行到财产。后陈某申请追加豪某公司股东刘某为被执行人(因刘某未足额缴纳出资款,故债务加速到期),法院同意。追加后,陈某发现刘某名下也没什么财产,但在追加前的一个多月,出售了一套房子。陈某认为刘某是故意转移财产,于是提起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该买卖。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售房行为损害了债权人陈某的权益,判决撤销。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刘某是因为股东身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从被追加之日才是债务人,而房屋是追加之前就出售的。其次刘某售房是为了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并不是为了避债。最终二审法院改判陈某不享有撤销权。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买家与刘卖家之间就1902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撤销条件,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刘卖家与刘买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刘卖家并不是陈债权人的债务人。 陈债权人认为刘卖家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影响陈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该条,陈债权人申请撤销案涉房产买卖行为的前提为陈债权人是刘卖家的债权人,本案中,陈债权人仅是豪某公司的债权人,在陈债权人与豪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案涉债务并不是刘卖家的个人债务,而是公司债务,刘卖家并不是该案的债务人。
其次,案涉房屋买卖并未损害陈债权人的利益,案涉房屋买卖在刘卖家成为被执行人之前已经完成交易。 陈债权人于2022年4月27日以刘卖家未缴纳180万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刘卖家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裁定追加刘卖家为某号案的被执行人。 在该裁定作出之前,刘卖家并不是被执行人,其对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34年1月30日,出资期限未届满。 法院追加刘卖家为被执行人后,案涉交易已完成,刘卖家名下已无该财产,不存在因本案交易导致刘卖家利益损害情形。
再次,刘卖家并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根据刘卖家与案外人龙某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1902房产系刘卖家与其配偶龙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双方约定离婚后该房产所有权归龙某所有。 由于该房产被多个案件查封不能过户,在2020年12月8日,由刘卖家和龙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刘卖家自筹一部分,由龙某负责剩余款项,待房屋解封后,将房屋过户至刘买家名下。 合同签订后,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龙某向案外人及刘卖家共支付超168万元,刘卖家与刘买家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只是在履行2018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补充协议书》,在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时,刘卖家与龙某均不知道案涉债务存在,两人筹款解除查封均是针对其他案件。 对于陈债权人要求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刘卖家名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