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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如何正确理解诉讼保全查封期限
更新时间:2012-08-25

如何正确理解诉讼保全查封期限

来源: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作者:蔡克

更新时间:2008-08-15 00:00:00

某法院在审理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中,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冻结期限届满时,法院办理了续冻手续,冻结期限仍为六个月。期间,银行提出质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续行冻结期限应为三个月,而执行法院续行冻结六个月是错误的,要求更改续冻期限为三个月。

对此,法院内部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查封规定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在诉讼前、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应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续行冻结期限应为三个月,故同意银行的意见。但在冻结期限届满后,可重新办理冻结六个月的手续。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查封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民事案件在诉讼前、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只有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并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以后,其效力才能及于执行程序,并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强制执行案件中,才能适用续行查封期限为前次查封期限二分之一的规定,而民商事案件在未审结前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则不应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期限仍应为前次查封的期限。因为有些民商事案件比较疑难复杂,加之审理程序冗长(如申请司法鉴定、提起上诉等),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审结,如果在案件审理期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适用第二十九的规定,则续冻期限为三个月,续封冻产期限为六个月,续封不冻产期限为一年,依次下推,则很快保全措施用尽,失去了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的目的,将会造成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为当事人转移财产而执行不能,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在执行程序中,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作出限制,是为了防止执行措施期限过长,发生久拖不执的现象。那种认为根据查封规定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全面适用查封规定,进而认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也应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三十二条并不是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如何适用的规定,而是对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应当如何适用民事执行中关于执行的原则、执行对象、执行范围以及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作出的规定。关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已在查封规定第四条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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