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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力(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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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刑事诉讼程序研究
更新时间:2012-08-24

[摘要]元朝统治者广泛地吸收不同的法律文化,以其独特的法律思想,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统治。元朝的刑事诉讼与我国历史上其他封建王朝相比较有其独特之处。一方面,蒙古统治者在制定法律时强调“唯蒙古至上”同时,广泛吸取“汉法”,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南北异制”,这种具有多元化的刑事法律制度,在维护元朝统一多民族国家的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元代;刑事诉讼程序

蒙古民族有着悠久的法治传统。蒙古法在长期的历史交往中,吸收其他民族优秀法制传统,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成为中国统一多民族国家法律文明史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元代法制作为其组成部分之一,融合了蒙古族、汉族、回族等多民族法制,在我国法律文明史中有着重要的地位。

元朝是蒙古统治集团入主中原后建立的封建王朝,蒙古统治者广泛地吸收不同的法律文化,对众多有着不同宗教信仰、政治经济制度、风俗习惯的民族进行统治,尤其是蒙古统治者对政治、经济、文化制度都不同于自己的中原地区,以其独特的法律思想,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统治。

元朝的刑事法律体系与我国历史上其他封建王朝的刑事法律体系相比较有其独特之处。一方面,蒙古统治者为了保障蒙古贵族特权,在制定法律时强调“唯蒙古至上”同时,为了有效统治中原及南方地区,广泛吸取“汉法”,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南北异制”。这种具有多元化的刑事法律制度,在维护元朝统一多民族国家的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元朝把境内各种族分为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和南人四等级。四等级人的社会地位不同,犯罪后受到的处罚亦不同,有着明显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特点。

一、元代的司法机关

元代的司法机关设置与其前朝相比有一定的区别。“唐代掌管诉讼或裁判事务的中央司法机构由六部之一的刑部与九寺之一的大理寺。特别重大的事项,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及御史大夫会审,称之为‘三司使’。宋、金两朝的制度,大致差不多;但是,元代将其职制大大改变了。废了大理寺,改革了刑部机构,更使御史台、大宗正府及肃政廉访司参与刑事诉讼事务”[1][]有高岩:元代诉讼裁判制度研究,《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新编第18缉,1981年。因此,元代司法机关不仅有刑部还包括御史台、大宗正府及肃政廉访司。

元代因行政级别不同,地方司法机构分为司县、路州府、肃政廉访司、行省等,中央司法机构有大宗正府、中书省、刑部。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权限。具体情况是:司县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审理较轻的案件;路州府审理、拟判;肃政廉访司监察、审核;行省复核拟判并对没有旧例、法规可依的案件拟判;刑部审核地方司法机关上报的拟判或者提出新的审理意见;中书省决断。对涉及蒙古王公贵族和蒙古人、色目人的刑事案件则由大宗正府审断。皇帝作为最高司法官,行使死刑核准权。

二、元代刑事诉讼案件管辖

对元代的刑事审判制度中过去很多人认为它是杂乱无章的,其实这是一种偏见。元代审判制度有自己的特色,主要是适应当时多元社会的需要,在诉讼案件的管辖上在民事上呈现出多元,但在刑事上自建元以来,就走向统一。对元代的诉讼管辖原则可以总结为:刑事统一,民事多元。这从相关史料中可以得到证实。《元史·刑法志》中有总结的记载:诸有司事关蒙古军者,与管军官约会问。但犯奸盗诈伪,致伤人命及诸重罪,有司归问。其自相争告,从各寺院住持本管头目归问。若僧俗相争田土,与有司约会;约会不至,有司就便归问。[2]《元史》卷102《刑法志》。这里大体上反映了元代在诉讼管辖上情况,但还不完整,若加上对《元典章》相关内容的考察,就能发现更为清晰的结构。至元十年(1273年)六月有:降枢府议得军人所犯重刑合令总府归断完备,结案申部。其余杂犯事理,从诸军奥鲁、总管府归结。仰依上施行。[3]《元典章》卷39《刑制·刑名·军户重刑总府归结》。规定军人犯重罪归有司管辖原则。对于蒙古军人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在没有奥鲁时归有司管辖,在有奥鲁时进行在约会审理,但结案归有司。对于僧人与平民互相重罪,大德四年(1300年)归有司管辖。[4]《元典章》卷39《刑制·刑名·僧人自犯重刑 》。虽然在元代有约会制度,但在重罪上,都必须由或在有司的参与下审理,特别在中后期后,这种趋势进一步加强。
元代在刑事管辖的有司中又有级别管辖问题。不过这里的级别管辖上审决权主要在民事案件上,且必须有明确的先例和法规依据,否则还得上报中央相关部核准。在刑事案件上,这个管辖更多是初次拟判的管辖,因为在元代重罪初审机构是路府州级,司县没有审拟权。《元史·刑法志》:诸杖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听断决。徒罪,总管府决配,仍申合干上司照验。流罪以上,须牒廉访司官,审覆无冤,方得结案,依例待报。[5]《元史》卷104《刑法志三·盗贼》。这里好像明确规定了不同罪的审决级别,但实践中并没有严格施行。《至元新格》即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法律规定:“诸杖罪五十七以下,司县断决;八十七以下,散府州军断决;一百七以下,宣慰司、总管府断决;配流死罪,依勘审完备,申关刑部待报。申扎鲁火赤者亦同。[6]《元典章》卷39《刑部一·刑制·刑法·罪名府县断隶》。此法律在元代是一直有效的,在皇庆二年(1313年)还得到重申。从元代相关司法实践来看,这个级别管辖主要适用在民事案件上,刑事多为轻罪。
元代在刑事案件的管辖上,一直存在着属人管辖的现象,这在前期更尤为明显、复杂,到中后期,开始出现减少。因为在前期,很多不同职业和民族的人有不的诉讼管辖。要指出的是:元代大宗正府在刑事管辖上的职能变化,这一机构在蒙古国时期是主要的审判机构,但后来成为对蒙古人和两都诸色人的审判机构。元朝建立以前,大宗正府司法权力很大,汉人重罪都归它管辖。元朝建立后,其权力被削弱,致和元年(1328年)后,审判权被极大削弱,除上都、大都两处外的蒙古、色目人的诉讼划归有司和刑部管辖。元代中期后,大宗正府审判权被削弱还表现在它审理的重罪案受监察御史的检刷。诸大宗正府,现断人命重事,必以汉字立案牍,以公文移宪台,然后监察御史审覆之[7]《元史》卷103《刑法志二·职制(下)》。这说明在人命重案上,大宗正府的审判权受到约束。虽然如此,还是得承认元代刑事案件的管辖上存在着属人现象。
三、元代刑事诉讼证据和勘验制度

元代将刑事诉讼证据分为本人词理、干证人、赃杖三种。

1、本人词理

《至元新格》中规定凡审理“狱讼”,首先必须详审“本人词理”,研究其真实性。这里说的“本人词理”就是指原、被告陈述。可以通过原告、被告所陈述矛盾之处,发现案件事实。

2、干证人

“干证人”相当于人证。在元代将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统称“合干其中案件的知情者称为干证人及他们所居地的里正,此外还包括原告、被告的亲属人等”或四邻等。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告状,官员将对其进行详细地询问。认为可以受理的,先将被告人传唤到庭,进行讯问。被告人承认的,无需别的证据,便可定案。若被告人有异议,则必须传唤知情的干连人进行询问和对证。一经传唤,被传唤人必须到庭,无故不到者将受到处罚。

3、赃仗

元代审理刑事案件,审查的证据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原被告证词和人证,就是上面所说的本人词理和干证人。另一类是物证。一般来说,无论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通过对原、被告和干连人的审问,可以发现案件基本事实。但是为防止冤案的发生,还必须有物证加以证明。

刑事案件的物证,元代称为“赃仗”。“赃”指的是抢劫或盗窃所得的财物,“仗”指的是作案用的工具,如弓箭、枪、刀、棍棒等器具。赃仗对刑事案件的定案有着重要的作用。在一般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赃仗,刑事案件就无法定案,被告即使可疑,也只能系狱不决甚至释放。如《元史》记载:“录囚河东,有李拜拜者,杀人而行凶之仗不明,凡十四年不决。好文曰:‘岂有不决之狱如是其久乎!’立出质。” [8]《元史》,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该规定表明元代刑事诉讼对物证是相当重视的。

4、勘验制度(检验)

元代杀人、伤人等严重刑事案件,在审理前必须经严格的检验程序对死者、伤者进行检验。发生人命案件,地方官员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将引首领官吏、惯熟仵作,就资元降尸帐三幅,速诣停尸去处,呼集应合听检并行凶人等,躬亲监视,对众眼同,自上至下,一一分明仔细检验,指说沿尸应有伤损,即于原画尸身上比对被伤去处,标写长、阔、深、浅各分数,定说端的要害致命根因”。[9]《元史·刑法志》,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所谓“尸帐”,就是元朝政府统一颁发的“检尸法式”,上面绘有“尸形”即“原画尸身”。检验的结果要在“尸帐”上详细填明。验尸时除了官方人员之外,还要有“应合听检并行凶入等”在场。“应合听检”指的是证人、死者的亲邻,尸亲、邻人、里正、主首。 “尸帐”一式三份,一份给付苦主”,一份“申报上司”。这个过程称为“初检”。“尸帐”后,便指令本府负责检验的官员进行“复检”。复检的官员不许看“初检”的“尸帐”,必须独立地填写“尸帐”。同样需要填写三份。元代由不同地区的官员分别进行初、复检的制度防止渎职行为的发生。这表明元代对检验工作是很重视的。检验工作不仅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技术水平也己达到相当可观的水平。

四、元代刑事诉讼程序

(一)狱讼的提起

民间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元代称为“词讼”和“狱讼”。无论民事或刑事案件,首先要当事人提起诉讼,通常称之为“告状”。

1、主体

元代告状的主体一般限于男性当事人,同时还规定年龄七十以上、十五岁以下,患有“笃、废、疾”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允许进行诉讼。有上述情形的,除确实无人代替除外,应当由其他“少壮人丁”代诉。通常女性不允许告状,但“若果寡居无依,及虽有子男,别因他故妨碍,事须论述者”可以自行告状。特别禁止富户“令佃客、干人”代为诉讼。但在职和退休、退职官员不用亲自出面参加诉讼,可以享受委托“子孙弟侄或家人”代诉的特殊待遇。

2、词状

告状必须有文字材料,元代称之为“词状”。词状的内容要求简明扼要,一般不过二、三百字,短的仅数十字,但必须清楚地交代被告姓名、案情、时间等相关信息。词状是由专门人员书写的。元朝大江南北各州、县普遍设有书铺,也称状铺,负责书写词状。写词状人除了通晓词状格式之外,还需具备一定的律学知识,如必须懂得可诉和不可诉的范围。写词状人要向地方政府立“不违甘结文状”,也就是保证不为不允许诉讼的案件写状。因此写词状人的资格是要得到地方政府承认和许可的。写词状标志着诉讼活动的开始,对案件的进行有重要的作用。

3、讼师

在我国历史上,从宋代起各地就出现了以“教唆词讼为生业”的人,称为“讼师”。在元代,“讼师”这一职业同样是存在的。元代许多写词状人实际上都以“教唆词讼”为生,实际上就是讼师。书铺成了讼师的活动场所。讼师不仅要为告状人书写词状,在诉讼中还要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当事人出谋划策。

()受理

1、受理机关

无论刑事案件或是民事案件,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向所在的司县告状,如果越级诉讼则处以鞭笞五十七下处罚。因此一切词讼首先都要从司县开始。司指录事司,掌管城市居民诉讼事务。司、县是平行的行政机构。县以下的负责地方治安的巡尉司、巡检司等,不能接受词讼。军队、驿站等非行政系统的机构也不能受理刑事案件。

2、词状的处理

对于呈告的词状,有两种情况官府可以不予受理。凡是词状的内容有不清楚的地方,或是不能提供证据的,司县可以不受理。另一种是官府认为属于“妄告”的,不予受理。“妄告”是指“诬告”,即无中生有或是歪曲事实,其目的在于陷害他人,因此不予受理。凡是送呈的词状经过初步审查决定不受理的退还本人,不退还本人的将追究判署正宫、首领官法律责任。如果官员认为应当受理的则进行登记,诉讼将进入审理程序。

(三)审理

1、机构

告状必须由下而上,无论是民事案件或是刑事案件,首先必须也只能向县或录事司衙门提出,因此案件的初步审理由县或录事司进行。在县、司衙门正官才能主持审讯。具体说,在县衙门中是达鲁花赤、县尹、县压、县簿,在录事司则是达鲁花赤、录事、判官主持审理。县尉则专职巡捕盗贼,不参与案件审理。县以下的巡检司巡检,职责相同,都不参与案件审理。这是为了将治安与司法两种职能区分开,防止治安官员营私舞弊。

县衙门一般设六案,也称六房,分别掌官吏、户、礼、兵、刑、工。但由于各房事务繁简不等,吏员数目有限,所以常将吏、户、礼三房合在一起,兵、刑、工三房合在一起。民事案件主要由户房审理,有时礼、刑房也要参与审理。刑事案件主要由刑房审理。

2、传唤被告

案件受理以后,就要传唤被告接受审问。元代称为“勾唤被告”,被告也称“被诊人”。勾唤被告人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官府发传唤文书“信牌”进行传唤。另一种则是由衙门中吏员或负责治安的巡尉、弓手拿着“信牌”前去勾唤。元代地方政府勾唤被告,普遍采用后一种方式。被告被勾唤到官以后,往往就被监禁在狱中,元代的监狱实际上是拘留嫌疑犯的场所,而不是犯人服刑的地方。元代官员遇刑事案件经常将被告人关押数月乃至几年,案件久拖不决。贪官污吏趁机敲诈勒索双方当事人是造成元代司法腐败的原因之一。

3、审讯

正式的审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言词审讯,第二阶段为刑讯。无论哪一类案件都要进行言词审讯,只有重大的刑事案件才进行刑讯。

1)言词审讯

言词审讯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听取原、被告和干证人的陈述,二是审查有关的物证。首先是听取被告和干证人的陈述。可以通过对原被告审讯,详细了解二者陈述的矛盾之处,了解查明案件的突破点,然后再审问干证人发现案件事实。要重视干证人的背景和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不能盲目相信他们的证词,而是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其次是合用证佐,即审查证据。审讯时的合用证佐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审查人证,即干证人;另一审查方面是物证,即赃杖。一般来说无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通过对原被告和干证人的审问,可以发现问题的要害所在,甚至得出初步的倾向性意见。但是要做出准确的结论还必须有物证进一步证明。具体来说,民事案件(婚姻、田土等)需要提供契约文书,刑事案件则需要提供赃仗。元代审讯时对物证非常很重视。甚至可以说,物证在定案时往往要起决定性的作用。在刑事案件的审讯中赃仗的有无和性质的判断对于定案有着重要的作用。在一般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赃仗刑事案件就无法定案,被告即使可疑,也只能系狱不决甚至释放。此外,勘验官进行尸检和伤验后做出的尸帐,也是审讯的重要依据。

2)刑讯

元代刑事案件中,对言词审讯不肯招供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刑讯。刑讯在元代称为“刑讯”或“拷讯”,是动用刑具逼令被告供认罪行的行为。刑讯是有严格的程序和限制性规定的:①只有对证据确凿而不肯招认的重罪犯人才能用刑。②用刑必须由同一衙门中的官员、首领官共同商议决定,并须写成文字材料共同签字,以示负责。③证据不足的不能随便进行刑讯。④对证据确凿的犯罪案件,还须“圆聚”、“商量”、“立札”,有关官员才可根据需要进行刑讯。是否刑讯必须由同一衙门的官员、首领官集体讨论,共同决定。这表明元代对刑讯非常慎重。

4、定案

审讯告一段落便是定案。凡是情节轻微,可能判处笞杖五十七以下的刑事案件司县可以做出判决。对于判处答杖六十七以上的刑事案件,司县进行初步审理后交路州府审理。司县对于各类案件的处理必须经过官员的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有关文书上共同签字,以示负责。多数县直属于路,经过“略问是实”的重罪犯便解赴路。有的县隶属于路以下的州府,因此司县将犯人先解赴州府,然后逐级往上移交。此外,司县对疑案不能审决的,立即交付上级路府审理。

元代路总管府的官员有札鲁花赤、总管、同知、治中、判官和推官。判官以上各一名。推官在上中路设两名下路设一名。各府宫员有札鲁花赤、知府或府尹、同知、判官、推官等官员各设一名。路府的“推官”是专门审理刑事案件的官员,为了进行审讯的需要各路都有专门的推官厅,并设有专职的审讯官,这是路府与司县级机构不同的地方。

元代的州设札鲁花赤、州尹、同知、判官。州设有专职的审讯官,和司、县一样,州的官员都要承担审讯的工作。其中的判官“兼捕盗”。在县级机构中“职专搏盗“的县尉是不能主持审讯的。但州判官则不同。一是州判官可以“与管民官通行署事”(共同签署文书,县尉不与官民官“署押文字”);二是州设有判官两名,轮流捕盗。因此州判官是可以主持审讯的。

一般来说路府州接受的是司县移交上来的刑事案件。但州的情况有些特殊。从行政管辖来说州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州是管辖县的,另一类是由县升级而成的,不辖县。对于后一类的州,在审讯程序方面和司县是没有区别,也就是说这一类州同样要承担刑事案件的初步审理。路府州在审讯程序方面与县司一样首先进行言词审讯,凡证据确凿而拒不招认的可以进行刑讯。

如前所述,县司官员审讯后定案须经同一衙门中官员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路府州审理案件,在这一点上和县司没有区别。如果官员中有人对某一案件持不同意见,不肯签字,他的意见可以上报,该案上报或者另派其他官员重审。路府衙门处理的刑事案件经过上述程序审理,确实无误后,便公开宣判。

元代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严密性和合理性,与同时代的欧洲国家、亚洲国家的法律制度相比是很先进的。伴随着蒙古人统治疆域的扩大,其法律制度对欧亚国家也具有很强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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