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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力(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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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困境与对策研究
更新时间:2012-08-24

引言

顾名思义,驰名商标就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驰名商标是一个企业、一个地区乃至一个国家经济实力的重要标志之一,对于促进生产规模的扩大、利润率的提高和竞争力的加强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民族经济不断壮大并在国际市场上生存和发展的有力工具。

一、驰名商标的法律意义

200110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商标法。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于2001121日起施行。2001年商标法是我国第一个直接规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法律。200210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方法、认定效力和保护范围等方面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与商标法实施条例一起,提高了商标法的可操作性。2003417日,国家工商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自200361日起施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给出的驰名商标的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明确了认定驰名时考虑的地域范围,并且不再要求是已注册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在第6条重申了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即对未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同类保护,对已经注册的,进行跨类保护。对驰名的已注册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也是为了制止他人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并使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的行为,制止利用人们联想的习惯在消费者中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制造混淆的行为,也是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可见,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外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都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念,为了保护市场中有序的良性竞争、增进消费者的福利,同时考虑一个市场主体、它的竞争对手、消费者以及全社会的利益的结果。

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在市场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也是商标的一种存在形式。不过,为了达到和实现驰名商标的立法目的,法律给予了驰名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不同的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在驰名商标享有更宽的保护范围,更强的法律效力和更多的行政保护,因而在法律层面可以更加有效地制止商标抢注行为,打击搭便车的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律意义在于对竞争商标给予法定的特殊保护。换言之,商标是否驰名是其能否得到特殊保护的前提,除此而外,驰名商标及其认定都是毫无法律意义的。

1.驰名商标享有更宽的保护范围

对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享有保护范围则远远超出了普通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首先,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服务上,禁止注册或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普通注册商标不可以有此保护范围。其次,对于普通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可以全部享有,而且比普通注册商标更容易实际享受到这些专用权。

从法律规定上看,普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也比较广泛,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禁止他人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或将其注册为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但是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普通注册商标要达到如此广泛的保护范围、如此深入的保护程度,相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而言难度要大得多。

2.驰名商标享有更强的法律效力

驰名商标在保护过程中所享有的特殊法律待遇,既体现在驰名商标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之上,也体现在驰名商标的行政执法或保护之上。《商标法》第 41 条第 2 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可见,在商标争议程序中,驰名商标在被恶意注册的情形下,不受普通注册商标五年内(自恶意注册之日起)须请求裁定撤销的时间限制,享有特殊的程序待遇。

1)在行政程序中的效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 12 条规定,“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经被中国主管机关认定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所受理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做出裁定或处理。”“所受理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

2)在司法程序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232 号》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3)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即便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持有异议,主管机关需要对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也将作为主管机关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考虑的法定因素而发挥效力。

另外,在行政程序中,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 10 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的规定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 12 条联系起来考虑,如果涉案商标符合《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 12 条第 23 款的规定,主管机关甚至可以直接将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过保护的记录作为考虑的决定性因素,对该商标是否驰名再次作出认定;同理,受案机关对案件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

4)驰名商标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概念,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保护。经中国主管机关认定和保护的驰名商标在任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共有 179 个成员国)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共有 146个成员)中遭到侵害时,根据《巴黎公约》和 TRIPS 协议的规定,如果该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保护请求,那么,在中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也将是该国主管机关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因而也将发挥效力。

3.驰名商标享有更多的行政保护

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一向对驰名商标重视有加,对其给予了法律上的特殊保护。1999 1 22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驰名商标还特别下文要求地方工商局“依法保护”,其实,这里的“依法保护”实质是指“加强保护”、“重点保护”。事实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 1990 年代后期还先后发出多件“依法保护”个别驰名商标的通知。地方政府部门对于驰名商标也在法律保护上给予了特别的待遇。有的地方在法规规章上给予特别保护。[1]

二、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困境

驰名商标的“名牌”效应,以及“名牌”背后所承载的产品质量和消费者对它的信任,这样的效应就好像一条无形的“食物链”,产生的经济效益是其持有者在市场上获得的无限商机和巨大利润。另一方面,驰名商标在法律上是一种私利权,可以通过契约的方式授权或转让给第三者使用,实现利益共享。但实际市场活动中,有部分市场主体在未取得授权的条件下擅自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则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我国法律在对驰名商标保护上还存在如下不足之处,有待完善。

1.驰名商标被淡化和丑化现象严重,保护措施不足

驰名商标是实行“被动保护,个案处理”的原则,但在使用过程中,它会出现被淡化和丑化现象。有个事例很好说明这个情况,Google公司是一家世界著名的搜索引擎公司,该公司遍布全世界,为全世界的网民提供信息搜索服务。由于Google极高的知名度,导致“Google”这一词语成为一个动词,上网搜索信息这个动作就用“Google”来表示。如果一个外国人的私人信息被放到了网上,他会说:“I wa Google!”这就表明,曾经的名牌Google已经成了一个普遍的词汇。国外一些词典准备将Google作为一个动词录入,但是Google公司马上发出了说明信件,认为不必将Google作为一个动词录入,“Google”是Google公司的专用商标[2]

我国现行法律在对驰名商标被淡化和丑化方面的保护,显然是处于空白状态,如果有人恶意淡化和丑化驰名商标,依据现行法律,权利人将无法依法律控告行为人并获得赔偿。法制建设是社会文明的一面镜子,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国家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我国法律应在这方面有所作为。

2.驰名商标与网络域名的冲突未能解决

驰名商标背后所潜藏的巨大利益空间,使得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从现实空间搬到了网络虚拟空间,从而产生了与域名的冲突问题,并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关注。这不难发现,网络市场上潜在着巨大的商机,它就像一块吸引商家的“肥猪肉”,在讲究效率的现实社会中,谁先抢占了这块“肥猪肉”,谁就能赚个“荷包涨”,而这些商家中不仅包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进行着积极作为的企业,如微软公司的域名为www.microsoft.com,摩托罗拉公司的域名是www.motorola.com,以其主商标注册域名;同时也不缺少为追求一己私利而不惜抢注他人注册商标或商号为域名的公司,如北京亚都公司的域名被香港某公司抢注,却要亚都公司每年向其交付1.5万美元的租用费,而国内域名注册费用仅需1500元人民币,两者相差甚远。[3]

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能否扩展到网络空间?驰名商标在网络空间上的保护底线到底在哪?对第一个问题理论界目前基本上已没有争论,但对第二个问题,争论仍很多,焦点集中在:什么情况下才能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损害?非商业性质的将驰名商标作为域名使用是否允许?侵权的后果法律上将如何界定?

目前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规定未能延伸到域名,因此一些不法企业和个体打擦边球的情况非常严重,既侵害了合法权利人的利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经营原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驰名商标提供跨类别的特殊保护是商标权范围的一次质的飞跃和突破,现在商标权现在又面临着第二次飞跃和突破,那就是由现实空间向虚拟空间迈进。

3.驰名商标侵权赔偿数额不够明确

驰名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带有财产性质,在受到侵。权时必然会涉及到民事赔偿问题。《商标法》第39条规定:“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赔偿额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但在实际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驰名商标侵权案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却极难把握。主要困难在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额很难确定,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多少利益也不易查清,而且驰名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虽带有财产性质,但如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大小,有一定难度。对于如何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理论界提出设立法定赔偿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到驰名商标的侵权赔偿数额问题,有待法律进一步确定。

三、加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对策

针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困境,以下对策有助于对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

1. 建立驰名商标反淡化机制

驰名商标淡化是指“无权使用人在该驰名商标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减少、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对原有的驰名商标商誉造成一定的影响甚至损坏、玷污的行为” [4]。商标淡化有一个著名案例,朗科公司2001年被核准注册“优盘”商标,由于公司本身对商标管理不当等多种原因,社会公众将“优盘”用作计算机移动储存设备的名称,最终导致“优盘”商标被裁决已成为计算机存储器通用名称而予以撤销。[5]

因为在市场活动中,除了一些市场主体无意淡化驰名商标的行为外,更多的是故意淡化他人持有的驰名商标的行为,从而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应该在这方面有所作为,建立反淡化机制,对这种行为进行整治,保护驰名商标以及其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在《商标法》中增加反淡化机制的章节,专门规制无意或故意淡化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将其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来整治,加大侵权责任的民事后果,包括赔偿数额度、消除被侵权人的不良商誉影响所做出的努力等。只有做到有法可依,在发生法律责任时才能依法维权。当然,这需要国家法律对这种行为重视起来,加强立法才能使驰名商标淡化问题得以解决。

2. 制定驰名商标与网络域名冲突的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中,不论是国际公约还是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在网络域名上的保护几乎都是处于空白状态。

网络域名在网络环境下具有与商标相似的识别功能,通过域名注册与使用能够为域名持有人带来相当大的经济利益,所以说,域名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这也是促使世界许多著名公司都是以其主商标注册域名的原因,如本文前面所提到的微软公司的域名注册为www.microsoft.com。正因此,“域名具有标识性,同时它又是传统意义上的商标在因特网上的延伸和体现”[6]。基于此,这是驰名商标与域名具有的共性,也是他人恶意抢注驰名商标为网络域名导致侵权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且驰名商标的使用远远早于域名的启用。因此,为解决两者冲突,应通过《商标法》专门章节把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网络域名的规定上,限定驰名商标在网络空间的保护范围,以及何种情况下构成侵犯驰名商标的标准和侵权行为发生时处理机构办案的程序等。可以建立防御登记体系,确立最低限度域名注册审查制度。完善域名异议制度,明确异议期间。设立专门的域名管理机构,将域名的注册、管理及争议的解决合而为一,统一管理、注册、异议处理等各项标准。

3. 进一步确定驰名商标侵权赔偿数额

驰名商标案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是审理中极难把握的一个问题。本文在前面论述中已经提到《商标法》第39条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但此规定过于原则,实际案件审理很难把握。相对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的方法,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较之《商标法》的方法更进了一步,可操作性也加强了。

尽管法律对驰名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问题有规定,但实际操作中还有待进一步确定。同时,赔偿数额的大小,既要起到对侵权人的惩罚,维护法律尊严,又要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鉴于此,对驰名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设立法定赔偿金和综合罚款金相结合的赔偿制度。具体来说,法定赔偿金是法律条款里规定的一个赔偿数额,如50万人民币,只要确定侵权事实存在就必须赔偿的金额;综合罚款金是考虑侵权人行为过错大小、侵权行为的影响程度、侵权时间长短,被侵权人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得出的一个赔偿额。最后两者相加所得出的数额就是赔偿数额。

驰名商标的有效保护是我国尊重知识产权的重要表现。针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困境,寻求有效对策是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际行动。通过驰名商标保护,带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水平的提升。

[参考文献]

[1]安青虎.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114-115

[2]潘春玲.论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2009(4):84-85.

[3]王连峰.商标法[M].法律出版社,2003:204.

[4]林怡仙.浅议我国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及立法完善[J].法与社会,2008(12):145-146.

[5]马津.商标淡化苦果难咽 朗科“优盘”何以解忧[N].中国工商报,2004.11.20.

[6]吕晓东.域名权与注册商标在先权的冲突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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