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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挂靠关系中被挂靠方责任的界定问题
张颖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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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
高级合伙人律师
从业21年

一、从合同相对性切入

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行为,本质是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与履约主体为挂靠方。在此法律关系中,被挂靠方若未被认定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其法律地位需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界定。

根据《民法典》第 465 条及《解释(一)》第 43 条,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基础,通常限于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之间的直接法律关系。若被挂靠方仅作为资质出借方,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及价款结算,其与挂靠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受内部挂靠协议约束,即 “代收工程款并转付” 的义务,而非对发包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主体。

二、排除法定责任的事实认定

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需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要件,以区分被挂靠方的责任边界:

法律地位的区分

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需对下游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源于其通过违法转分包行为实际取得工程支配权;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解释(一)》第 43 条的特殊规定;

被挂靠方若未实施上述行为,仅提供资质,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属于 “借名合同”,与挂靠方的关系属于内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定责任主体。

履约行为的实质审查

若被挂靠方未参与工程签证、验收、价款协商等实质履约行为,仅被动接收发包人付款并转付挂靠方,可认定其未形成与发包人共同履行合同的合意。

三、过错责任与表见代理的突破

需注意,若存在以下情形,被挂靠方可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

明知或默许挂靠行为且存在过错:如被挂靠方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时隐瞒挂靠事实,导致发包人信赖其资质,法院可能依据《民法典》第 154 条认定双方恶意串通,判令共同担责;

构成表见代理:若被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发包人出具付款承诺、参与结算等,可能被认定为代表挂靠方作出意思表示,从而承担连带责任。

四、平衡秩序与公平

综上,被挂靠方的责任边界需以 “是否实际参与工程法律关系” 为核心标准,在缺乏法定或约定连带责任依据时,其付款义务限于内部协议范畴,而非对发包人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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