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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祖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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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适用新《公司法》若干问题之思考
更新时间:2009-08-09
民事执行适用新《公司法》若干问题之思考

  公司法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法律,是社会内在经济运行规律的重要法律。新《公司法》在理念和结构上进行了再塑,对公司内部之间、公司内部与外部之间的纠纷的可诉性作出了多项制度上的设计和突破。2008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分为21种。然而,这些权利的实现,需要民事审判程序加以具体确认,同时,亦需要民事执行程序予以保障。本文拟就民事执行适应新《公司法》若干问题加以论述。 

  一、民事执行适应新公司法的执行主体

  民事强制执行适应新公司法所涉的主体主要有三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法人主体主要是公司法人。公司法人无论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人、被执行人,还是为协助执行人、第三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处理,均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中部分是依据原《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据该法出台的一些执行司法解释。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较原《公司法》的修改幅度较大,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适用新《公司法》面临着诸多新的重大课题。

  1、自然人主体

  自然人主体是以个人的财产承担责任,其责任有限的.主体范围包括:(1)自然人股东。股东是公司权利的享有者和公司义务的承担者.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有限制。一方面,当公司股东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和履行法定义务存在瑕疵时,公司股东将可能成为执行主体;另一方面,公司股东自身权益受到公司或其他股东侵害时,将也可能成为执行主体.(2)自然人债权人。公司在生产、流通、经营管理过程中往往与其他主体发生交往,特别是在经营过程中会与其他主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因生产经营所生之债,承受主体是公司。债权人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启动执行之诉.(3)自然人身份的第三人和案外人.自然人股东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公司财产在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势下,该股东在执行程序中可能成为执行主体。公司到期债权的自然人身份的债务人,公司放弃或不行使权利,公司的财产又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成为执行主体。案外人,是指公司财产成为执行标的时,由于被执行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不是公司,而是他人时,且他人又对法院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法院将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审理,异议成立,执行程序中止.此时,该案外人实际上也成为了执行程序中的一个主体.

  2、公司法人主体

  公司法人主体是公司执行过程主体中重要一环,在与公司有关的执行程序中,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有一方必定是公司法人。公司法人主体:(1)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的法人。 股份有限公成为执行主体有自己的特殊性,(1)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公司股份构成主体多元决定了执行主体的多元,从所有制性质分公司发起人有国有股东和非国有股东;从责任形式分有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股东;从组织形式分有法人和非法人股发起人等;(2)公司责任主体人数较多。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2人以上200人以下。因公司发起不能时,公司的发起人要承担发起不能的责任。(3)责任承担形式是有限和无限的统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股东以其投入到公司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 每个股东以其所任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执行主体具有自己的特殊性。(1)承担责任的股东人数有限。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为1人以上50人以下。(2)股东协助执行的可能性大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公司,同时又有一定的人合因素。公司股东一般相互认识,具有一定程度的信任感。其股份转让受到一定限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须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3)执行中凸现的社会矛盾小。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公司资本,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抽表现的社会矛盾没有股份有限公司突出。

  3、其他组织

  我国的法律主体除自然人和法人以外,还有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非法人组织。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这种非法人组织往往被称为"其他组织"。① 承担责任有别于其他主体。客观而言 ,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一样 ,均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 ,但它们承担民事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我们知道 ,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如果没有"法律人格" ,则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②无限责任为主要承担责任形式。在传统民法制度上 ,"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律独立人格"。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或个人合伙组织以无限形式承担对外债务。

 4、案外人和第三人

  公司财产成为执行标的时,被执行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不是公司,而是其他公司、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时,且其他公司、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又对法院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法院将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审理,异议成立,执行程序中止.此时,该案外人实际上也成为了执行程序中的一个主体.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可能成为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

  二、 民事执行适用新公司法的原则

  1、司法干预和商法自治相结合的原则。

新《公司法》21种可诉性纠纷是通过司法干预下实现的。但公司法属于商法,商法是商人自治的法,属于典型的私法。因此,在赋予公司和股东请求司法干预的同时,也要充分发挥商法的意思自治作用。使与公司纠纷有关主体的自治权利,通过司法权的介入而得以充分地实现或者受到必要的制约。新《公司法》规定的可诉性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与公司有关的可诉性种类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股东权利纠纷,包括股权确认、股东出资纠纷等,二是股东权利实现纠纷,包括股东知情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三是公司主体状态纠纷,包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转让纠纷等。因此,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人民法院实施司法干预权。同时,在司法干预时贯彻商法自治原则,充分赋予在主体协商一致、和解的前提下体现当事人的愿望。

民事执行程序适用新公司法在坚持司法干预和商法自治原则,首先,应当以生效的判决书为执行依据,不得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被作为赔偿责任、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的主体时,没有经过审判或仲裁程序确认,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不能以执行代替审理、仲裁、自行裁定。

  2、 维护主体权利和维持公司法人格稳定相统一的原则。

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更为彻底地摈弃了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按投资者所有制性质区别立法的观念,鲜明地确立了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规则。另外,在公司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设定上,也有力地扫除了制度歧视,赋予了国有股东和民营股东平等的权利。立法的这一重大修改对于改变我国重国企、轻民企的陈旧观念,坚定国有公司和民营公司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信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这一立法理念,对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保证对各执行主体的公平、公正,也极具指导作用。

  3、坚持公平和效率优先价值相统一的原则。

  新《公司法》应注重坚持效率优先的原则是基于以下考虑:(1)新《公司法》着力于校正实践中存在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暇疵行为,强化各股东权利的平等、公正,推进公司、股东的依法自治,便赋予了股东较多的权利。股东对其公益权利和自益权利的充分行使,自然可以获得实体利益上的公正,但同时却可能使公司在运营程序上出现效率降低的情形。(2),随着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维权意识增强,新《公司法》中关于诉讼和可以引起诉讼的规定必被广泛适用,如果对这些规定不经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将因此类诉讼骤增而不堪重负,且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司法程序对公司经营活动、经营效率的合法而无奈的限制。(3)我国公司的成立、分立、兼并、解散、清算、破产、注销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往往受制于行政权,司法权的干预极为有限。而新公司法又要求人民法院加强对公司解散、清算的司法干预力度。对此,人民法院必须顺应这一立法需要而做相应的调整,但这显然需要有一个司法认识和司法实践的过程,这个过程若太长,则势必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效率。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于涉及公司权益特别是涉及公司新制度的执行事宜,应及时作出利于维护公司经营效率的司法程序设计,以利保障市场主体的自主、安全经营及其快速发展。

4、 坚持完善公司制度的原则。

新《公司法》吸纳了国际上主流公司法立法的经验,引进了多项先进文明的公司制度,但是不能不既前瞻性又现实性地考虑到:完善公司制度仅有立法还远远不够。笔者主张:应将完善公司制度列人有关机关、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有计划分步骤地逐项落实。此主张的原因有三:(1)国外的先进文明公司制度是经过长期的孕育发展过程才逐步形成的,受其制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是在经过与此长期的同步适应中发展成为信守公司制度的市场主体,而我国立法中引进先进文明公司制度的同时,却不能引进与此相配套的适应此先进文明公司制度的市场主体的理念和素养,因此尤其需要对先进文明公司制度作出利于市场主体信守的公司制度规范。(2),新《公司法》引进的先进文明公司制度,现在只是体现在其抽象的相关条文中,这些法律条文本身需要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加以细化性规范和完善(3)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特别是民事强制执行实践,也正面临着新《公司法》有关制度的确立、调整和完善的特别要求。

  三、民事强制执行适应公司法在执行程序中相关的问题

  对生效法律文书直接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不通过审判程序。变更和追回被执行主体并不改变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责任内容,只是变更和追回与原执行人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和被执行人的义务出现法律承认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的,均依当事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变更该继承人或者继受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已有相关的规定,但依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出现几种新的情况,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1、,因股东出资瑕疵之执行主体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如果其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人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这是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关于追加有出资瑕疵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定。新《公司法》对公司法定资本制作了重大调整:(1)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10一50万元变更为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2)公司开办的注册资本由全额一次到位变更为首次出资可以不低于注册资本额的20%,余额可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属投资公司的可在5年内缴足。(3)新《公司法》增设一人有限公司,规定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为10万元,并须一次足额缴纳。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的改变 ,给民事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主体带来了新的变化。一方面,公司成立时的资本额仅为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0%,公司投资人对公司注册资金80%的缺额并无过错,不必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执行法院可不必也裁定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公司以其20%的注册资本可以持续经营2年或者5年,法律没有规定80%未到位的注册资本金分期缴纳的比例,允许投资人在到期日之前的任何时期缴纳出资都合法。这一规定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力度不足,特别是公司以其注册资本总额的信誉所生的债务信誉程度有些动摇。因此,裁定执行注册资本的投资或出资差额部分,裁定追加投资人或有限责任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既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又不与新公司法有关规定相悖。笔者认为可以对《规定》第80条作出与新《公司法》规定的调整;将公司注册资本余额,按公司成立时间与公司资本规定的缴纳期限的时间段分段计算,确定投资人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分期分批缴纳注册资金余额,以此确定投资人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公司清偿债务的责任期间和责任数额。执行机构裁定追加投资人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期间、一定数额内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以达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2、因抽逃出资和股本之执行主体追加。《规定》第80条规定了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92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法定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因此,抽逃出资和股本的执行主体是公司的开办单位、公司股东、发起人和认股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会经常遇到公司债权人追加股东或认股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同时,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也直接裁定变更该股东或认股人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或股本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虽然新旧《公司法》对抽逃了出资和股本之执行主体有确定性规定,但是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和认股人抽逃出资负有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目前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因此,对抽逃公司注资责任人股东和认股人及其责任,需由司法解释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

  3、因一人公司资产证明不实之执行主体之追加。旧《公司法》未规定一人公司。新《公司法》第2章第3节单列7条,确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一人公司,一方面,鼓励个人创业、调动社会闲置资金、缓解社会就业压力、推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没有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也会给社会增加一定的经营风险。为了将一人公司的经营风险降低到最小值,新《公司法》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且应在注册时一次足额缴纳。同时,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公司务实中一人公司的开办人,往往会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以规避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因此,对一人公司的投资人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要作出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解释。同时,在确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执行法院依据公司债权人的申请,就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共有财产(包括夫妻共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对占有、使用、管理属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4,因提供担保之执行主体追加。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规定改变了原公司法公司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如果公司作出担保的程序合法,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保证人公司为被执行人。

5,因返还股款本息之执行主体追加。依新《公司法》第90条的规定,如果认股人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其申请,裁定负有返还股款本息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认股人缴纳的股款本金及法定同期存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认股人若持有相关证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符合支付令的规定,则属私权凭证作为执行依据。要求公司发起人返还股款本金和同期银行利息。

  6、因法定继受关系之执行主体变更。新《公司法》第9条、第175条、第177条对旧《公司法》的债权、债务承受作出了调整。但是,(1)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2)公司合并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吸收合并后存续公司或者由新设合并后的新设公司承继;(3)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据此可依原公司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适时裁定变更新公司为被执行人。新《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不同,如果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将大大降低,致使原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受偿风险加大,导致债权人向变更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求偿困难。因此,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作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严格条件,以降低社会经营风险。

  四、民事执行中小股东、债权人权利的保障的执行

  新《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第34条、第98条中有明确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小股东、债权人当自己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时,新《公司法》赋予人民法院一项司法干预权。 公司对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司法权是司法执行权。公司没有合法理由拒绝申请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人又提供了证据证明公司拒绝提供会计账簿供申请人查阅时,人民法院可据以认定其公司的不作为行为成立,即可予以司法强制,责令公司交出会计账簿。公司仍不肯交出会计账簿的,则法院可以强制提取此会计账簿,交付申请人股东或申请人股东的委托代理人查阅。无需经审理程序确认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直接受理并启动执行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司法干预需适度,既不能使股东的合理知情权受阻,又不能使公司因股东频频行使知情权而经营受损。

作者单位: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

夏祖珠律师

2008年5月9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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