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要搞清楚,刑法意义上的“支付结算”的概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从这一支付结算的概念中我们可以得出支付结算的两大特征:
第一,支付及结算本质上是要实现货币凭证转化为货币;
第二,支付结算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货币的给付及清算实现资金从一方向另一方的流转。《支付结算办法》虽然对支付结算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但这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支付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支付结算解释》)中对“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支付结算解释》规定的“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归结起来可以概括为三类:虚构支付结算情形,“公转私”、套取现金情形,支票套现情形。如将《支付结算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与《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支付结算的概念进行比较,我们会发现,《支付结算解释》规定的“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形态是基本符合支付结算的两大特征的,即通过支付结算实现资金从一方向另一方的转移(虚构交易、套现)或者由货币凭证(支票等)转化为货币。但司法机关在评价承兑商兑换USDT的行为性质时,会将承兑行为认定为一种支付结算的行为,进而认定承兑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支付结算”行为。这一入罪逻辑的问题在于,侦查机关并没有客观、严格地按照刑法意义上支付结算的行为及要件进行入罪,导致了“支付结算”概念被不当地扩大解释。因此,我们可以初步总结,刑法意义上的“支付结算”,是指通过虚构交易、“公转私”或支票等方式进行套现,以实现资金从一方向另一方转移的非法行为。
但是,从承兑商的交易目的这个角度出发来评价视承兑商的行为。无论是承兑商购买USDT的行为,还是承兑商向客户出售USDT的行为,都应认定为买卖虚拟资产的合同行为,都是为了完成相应服务,获取利润,而不应认定为非法支付结算行为。USDT作为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用于交易的标的物。承兑商购买USDT以及向客户出售USDT,均为独立的行为,承兑商无法通过承兑行为实现资金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不可能以此为他人提供套现服务。
即便存在客户购买USDT随后向电诈、网赌平台充值的情况,在承兑商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承兑商而言,在客户支付款项、承兑商交付USDT后,该笔交易便已完成,客户向平台充值的行为是个人意愿,与承兑商无关。
综上,要认定承兑商交易USDT的过程,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仅仅评价交易过程,还应从“帮信罪”的犯罪构成上进行评价,缺一不可。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为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会给国家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造成损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此外,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既包括行为人明确知道,也应包括行为人应当知道.然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承兑商对于USDT买卖承兑,均不知道其代表的真实交易目的,所以把承兑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确实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