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分析:
《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明确的是,组织卖淫存在从犯行为,其行为表现为主犯在实施招募、雇佣、纠集等管理或控制手段的过程中,其帮助或辅助实施了对应的行为。也就是说,从犯仍然直接实施了与组织有关的行为,只不过其行为实施具有次要性,不发挥主导性的作用。
而协助组织卖淫中,行为人并未直接参与组织卖淫的行为,其只是对组织卖淫行为起到了间接帮助的作用,包括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等。在这一过程中,其行为并不决定有组织的卖淫行为存在和发展,但是对于相应行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帮助作用。
由此,组织卖淫从犯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其行为实施对于组织卖淫的完成是直接性的作用,还是间接性的作用。虽然二者都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破坏,但前者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威胁是直接的,而后者只不过是促进了这一威胁行为的发展和完成而已。或者说,决定组织卖淫从犯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区别是,行为人的行为对于卖淫行为是否具有管理和控制作用。
二、个人观点:
行为人通过自己经营的洗浴中心,与他人合伙,组织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其中该行为人提供场地,并聘用专门人员收取费用,同时安排相应人员给卖淫人员提供食宿。而其合伙人负责招募卖淫人员,并聘用专门人员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同时该培训和管理人员又自行招募了人员协助自己分担部分工作。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合伙人、收费人员、提供食宿的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的人员,以及协助培训和管理人工作的人员分别如何定性。
对于行为人而言,虽然其整个过程似乎并未直接参与到组织卖淫的行为中,但是其却是组织卖淫行为的策划者和获利者,故而仍然应当成为组织卖淫罪的主犯。至于其提供场地的容留行为,本身作为组织卖淫的合伙方式,应当被吸收认定。同时,其合伙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主犯是没有异议的。而且其聘用的专门人员,由于负责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具有管理和控制的直接性,对于组织卖淫行为发挥主导和决定作用,其行为也应当成立组织卖淫罪的主犯。
对于协助培训和管理人工作的人员,由于其只负责控制和管理工作的某一方面,在程度和广度上都不发挥主导和决定的作用,但是其行为对于管理和控制卖淫人员发挥直接作用,因此仍然成立组织卖淫罪,但是属于从犯。
对于收费人员,其不参与组织卖淫行为的直接过程,对卖淫人员不具有管理和控制的作用,且不能决定所收费用的标准和分配,其行为对于组织卖淫行为的完成发挥的是间接性的作用,故而其行为应当被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对于提供食宿者,其行为与组织卖淫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从事的是一般性、劳务性工作,且未从组织卖淫行为中直接获利,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