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问题一:如果被害人明知道对方在对自己实施诈骗行为,出于造成对方承担更重责任,或者其他特定目的的情况,主动向犯罪行为人交付了财物,那么对于诈骗罪的评价是否有所影响;
问题二:如果被害人明知自己所求的目的不可能实现,而仍然主动向对方交付财物,那么诈骗犯罪是否成立。
二、法律分析:
《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应当说,《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于诈骗罪的规定与《刑法》第十四条关于故意犯罪的定义是一致的。即,犯罪罪就应当成立。至于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否处于陷入该种认识错误的状态中,不应当影响诈骗犯罪的评价。
三、个人观点:
对于第一种情形:犯罪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虽然没有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但是造成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其行为仍然应当被评价为诈骗。只是因为被害人交付财物并非基于犯罪行为人欲使其陷入或者维持认识错误的状态,故而应当评价为犯罪未遂。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追回。
对于第二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封建迷信活动,被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算卦、起名、看风水、求保佑等目的不可能实现,仍然向所谓的大师输送财物,对方是否成立诈骗应当区别看待。
如果基于宗教习惯或者传统习俗,虽然存在占有财物的行为,且相关的认识建立在虚构的基础之上,但是因为占有目的在法律所容许的范围之内,尚不具有非法性, 故而相应的行为不应当被评价为诈骗。
而如果对方刻意包装,无论是对于身份的包装,还是对于产品的包装,本身超出了宗教习惯或传统习俗的范围,其行为已经具有了非法性,在此前提下占有他人财物应当被评价为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