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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合法吗?
更新时间:2024-06-26

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合法吗?


长春劳动法律师整理了一则案例,供学习与参考~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吉民再73号


一审法院查明

延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朴某英在2005年9月23日开始在延某机场任延某机场客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售票员职务,但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5日,朴某英与延某机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涉及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约定,劳动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第二十四条约定,甲(延某机场)乙(朴某英)双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五条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第二十六条约定,经济补偿按乙方在甲方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乙方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乙方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乙方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甲方要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应当在与乙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与甲方办理工作交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支付给乙方。第二十九条约定,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二天,即2010年12月26日,朴某英与延某机场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该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26日止。2013年12月26日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延某机场于2014年2月25日向朴某英送达《延某机场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另查明:朴某英在延某机场工作时,月工资为2717元(包含五险一金),延某机场未举证证明在2013年12月26日后的15日内,向延某机场及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朴某英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未向朴某英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朴某英对延某机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异议,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4年7月7日,该仲裁院作出延州劳人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朴某英的各项仲裁申请。朴某英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延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朴某英与延某机场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朴某英主张《劳动合同书》的生效时间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生效时间为准;延某机场则认为以签字盖章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虽然双方在第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并未生效。但双方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约定。故该劳动合同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对朴某英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二)朴某英主张《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七条属于无效条款;延某机场不予认可。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6、37、38、39、40、41、42、43、44、45条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5、26、27、28条规定执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然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的内容,即“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甲方要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显然与《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相互矛盾,故对朴某英关于诉争《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七条内容属于无效条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三)朴某英主张延某机场未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延某机场对此不予认可。虽然朴某英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延某机场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虚假性,但该日期距《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2013年12月26日)仅有20天,延某机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内容,故对朴某英主张延某机场未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四)朴某英向延某机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延某机场否认,并且不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过程中,代理人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仲裁及相关的活动,一方及其代理人向另一方代理人提出的主张、抗辩等行为,应视为向另一方被代理人主张或抗辩。延某机场代理人主张以个人名义接收朴某英的《关于通过劳动仲裁机构书面通知吉林省民航集团延某机场公司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的通知》不能视为延某机场接收等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延某机场在2014年6月接收朴某英关于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书,并参加仲裁的行为,也证明了朴某英确实曾向延某机场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五)朴某英要求确认其与延某机场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自2013年12月26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至实际安排朴某英工作期间,延某机场应按2717元/月标准计算支付朴某英双倍工资损失等诉讼请求;延某机场反对,并要求驳回朴某英的该项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约定:“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延某机场在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朴某英没有上述法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延某机场应当与朴某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延某机场已支付朴某英的工资至2013年12月止,朴某英月工资标准为2717元,故延某机场应自2013年12月26日开始至实际安排朴某英工作期间,按2717元/月标准计算向朴某英支付双倍工资。据此,对朴某英提出的确认其与延某机场自2013年12月26日起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延某机场自2013年12月26日至实际安排朴某英工作期间,按着2717元/月标准计算向朴某英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朴某英与延某机场自2013年12月26日起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延某机场自2013年12月26日至实际安排朴某英工作期间,按着2717元/月向朴某英支付双倍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所以朴某英与延某机场在2007年12月25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至今只订立过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朴某英不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延某机场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朴某英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此外,朴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在再审庭审时当庭明确表示,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没有可能,则要求延某机场按照《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的约定给予赔偿。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七条的效力问题。朴某英与延某机场在《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6、37、38、39、40、41、42、43、44、45条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5、26、27、28条规定执行。”同时,《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七条中关于“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甲方要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的约定,与上述《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相矛盾,应以《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为准。故对朴某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七条属于无效条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延某机场是否已依法终止与朴某英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第一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朴某英的情形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因此,朴某英要求与延某机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终止;2.按照《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中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延某机场应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将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朴某英。现延某机场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12月6日向朴某英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而此时距2013年12月26日已仅剩二十天,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虽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但延某机场仍应承担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时间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3.《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亦约定:“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延某机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朴某英赔偿金。原审认定朴某英月工资标准为27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延某机场应按照朴某英在延某机场的工作年限(2005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6日),按月工资2717元的标准向朴某英支付双倍工资。综上,二审判决在认定朴某英要求延某机场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后,并未对朴某英应获取的权益给予保护有欠妥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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