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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医保,员工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损失吗?
更新时间:2024-06-30

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医保,员工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损失吗?


长春劳动法律师整理了一则案例,供学习与参考~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吉民再48号



审理经过

吴某君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患病、负伤的情况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为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强制行为,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吴某君提出放弃社会保险待遇而免除。(二)吴某君与金某公司每一年签一次劳动合同。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是第二次合同期,吴某君于2009年8月19日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仅适用于该合同期,与2010年9月9日患病时第三次合同期没有关系。(三)金某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23日之间没有为吴某君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吴某君于2008年11月23日自行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不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1.撤销(2015)长民五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予以改判;2.依法维持(2012)绿民重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维持(2012)绿民重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4.依法维持(2012)绿民重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金某公司给付吴某君赔偿金4,000元;5.依法维持(2015)长民五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金某公司给付吴某君非因公医疗期工资待遇1,968元;6.撤销(2012)绿民重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第五项,改判金某公司按照医疗保险的标准向吴某君支付医疗费用61,016.98元。

金某公司辩称,对吴某君再审请求一至五项是认可的,对第六项不予认可,我单位未给吴某君缴纳医疗保险系因吴某君自行放弃且自行缴纳城镇居民保险,并在我单位强行要求其配合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仍予以拒绝,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以及长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因吴某君已经自行缴纳了城镇居民保险,已经不可能再行缴纳职工医疗保险,两种保险不能并行缴纳,其过错在于吴某君自身,故不同意支付其剩余医疗费。

客车公司未作陈述。


吴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吴某君与金某公司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金某公司给付吴某君经济补偿金2,000元(每月1,000元,共计2个月)、支付赔偿金4,000元(标准按经济补偿金的2倍);3.请求判令金某公司支付吴某君非因工医疗期工资待遇1,968元(标准为每月656元,共三个月,按长春市最低工资820元的80%给付);4.请求判令金某公司支付吴某君医疗费用76,052.19元;5.请求判令客车公司就上述2.3.4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金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吴某君、金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一年,月工资1,000元,吴某君入职后就被派遣到客车公司铝车体一车间从事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到期后吴某君、金某公司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期间金某公司未给吴某君缴纳医疗保险,但吴某君仍在客车公司工作,并由金某公司发放工资。2010年9月9日吴某君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总额100,102.19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4,050元,吴某君自行支付76,052.19元。吴某君就本案同样的诉讼请求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吴某君要求金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请求,其他请求均没有支持。庭审中金某公司提供了吴某君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待遇的申请,内容为:“根据工厂统一办理社会保险的规定,经过慎重考虑,本人由于工作季节性强,收入及岗位不稳定,另外,本人已办理灵活就业形式的社保,如果按照工厂的要求缴纳保险,既不方便,也会因为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减少工资收入,因此,不需要移交到工厂来续缴保险费用,并独自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时间为2009年8月1日”。金某公司还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为:“甲方:长春客车厂保温材料制品厂、乙方:姓名吴某君,性别:男,年龄56,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本人自动放弃养老保险,以后出现的任何养老保险的劳动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需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费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吴某君与金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金某公司向吴某君支付赔偿金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吴某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某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吴某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金某公司支付吴某君医疗期工资1,968元、金某公司支付吴某君医疗费用61,016.98元、客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一份《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吴某君已于2008年11月1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二审审理期间,金某公司同意支付吴某君非因工医疗期工资待遇1,968元。


二审法院认为,因二审审理期间,金某公司同意支付吴某君非因工医疗期工资待遇1,968元,故金某公司应给付吴某君非因工医疗期工资待遇1,968元;依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以及《长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吴某君不能享受二次医疗保险待遇。因吴某君已办理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与金某公司签订协议,不需要金某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且吴某君已经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了24,050元,故吴某君主张金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吴某君与金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出客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吴某君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总额为100,102.19元,吴某君主张医疗保险范围内费用应为85,066.98元[4,676.99元(甲类药品)+89,322.21元(乙类药品)×90%],金某公司对此数额有异议,认为乙类药品应按照80%的比例报销,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计算依据和具体计算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二项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吴某君向金某公司交纳了放弃社会保险待遇的申请,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按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保险不能通过事后补交保险费再享受保险待遇。由于金某公司未按规定为吴某君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吴某君患病后不能依法享有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吴某君可以要求金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中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原审判决以吴某君向金某公司提出主动放弃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为由,驳回了吴某君此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保险损失数额一节,吴某君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总额为100,102.19元,吴某君主张医疗保险范围内费用应为85,066.98元[4,676.99元(甲类药品)+89,322.21元(乙类药品)×90%],金某公司对此数额有异议,认为乙类药品应按照80%的比例报销,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计算依据和具体计算数额,本院认定吴某君医疗保险范围内费用应为85,066.98元。扣除吴某君自己缴纳的小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已经支付的24,050元,金某公司应向吴某君支付61,01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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