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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东卫物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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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对涉保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更新时间:2024-06-04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可能为同一主体,且必须要对承保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有时,在发生相应的诉讼时,保险人会以被保险人对承保货物没有保险利益为由进行抗辩,而请求不赔相应的保险金。诚然,如果一经证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会呗认定无效。


某保险公司、郑某某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如何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对涉保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进行了阐述,并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保险利益认定的解释采取的是相对较为宽泛的做法,其中的关键性在于“因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损”这一方面。


律师认为,这种表达方式是比较广泛的,无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成立了某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只要保险标的的不安全会给被保险人带来直接或间接的风险即可认为是存在保险利益。


例如,在这个案例中,上海某贸易公司的总经理委托某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涉案货物,而物流公司是从事国内船货代理、无船无车承运业务的股东仅两人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经常发生混同,公司一旦发生责任赔偿事宜,股东必然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郑某某就是物流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联,可以认为对社保货物享有保险利益。


同时,这里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如果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此次诉讼的话,那么保险利益的认定会更为直接。但如果以个人的名义参加这次诉讼的,应该要向法院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表明公司认可当事人的理赔资格,即可以代表公司参与这一诉讼。在本案中,郑某某是公司股东,同时出具了与理赔资格密切相关的证明材料,故而从程序和资格的角度出发,她作为对涉案货物享有保险利益的一方主体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个公司的任何员工或任何代表都具有这样的资格参加诉讼。律师认为,除了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之外,对于以什么样的诉讼主体参与其中也是十分关键性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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