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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涉嫌保险诈骗与洗钱罪一案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
更新时间:2024-01-30

某某涉嫌保险诈骗洗钱一案不予起诉

县人民检察院

仝某某妻子张某某的委托和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志云律师作为仝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办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仝某某没有犯罪故意,不是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保险诈骗罪不成立。

1.某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无犯意联络,不具备犯罪故意

通过丁某、某某的讯问笔录可知,仝某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并未实际参与到涉案理赔当中对于理赔过程并不知情更加不知道是否存在证据伪造的情况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指向仝某某对于理赔过程是知情的,并且员工入职时公司对员工都做过相关培训培训中特别提示员工不得参与或者指使客户伪造证据。现有在案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某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事前合谋就犯罪活动与其他嫌疑人存在犯意联络参与或者指使员工伪造证据骗取保险理赔

并且,按照分工,仝某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业绩考核、工资发放,并不参与理赔过程,所以,对于涉案理赔过程、理赔材料,仝某某并不知情,不可能出现保险诈骗罪要求的犯罪故意。

2.某某并非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有特别规定,除了刑法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这几个特殊主体,一般主体即使存在保险诈骗行为也不构成该罪(包括不构成共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仝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这几类身份中的任何一种身份,其并非法定的该案犯罪主体,其无法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本案不存在洗钱行为,洗钱罪不成立

洗钱犯罪是通过一系列复杂的漂白行为将上游犯罪所得的黑钱合法化,并非单纯地在物理层面上转移赃款,其侵害的是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款项简单地流转属于正常的分配收入行为,未采取任何漂白行为,不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主观目的。本案中,不存在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的行为,资金本来就是以现金形式存在银行,只是从银行中取出而已,不存在财产形式诸如从抢劫珠宝经过变卖转换成现金这样的形式转化。

某某公司没有公户,只能使用员工账户收款、付款。员工账户汇款只是当时领取报酬的人中韩某没有银行卡,另外一人有卡,所以借用其卡将资金汇到一直用于发放报酬的仝某某银行卡,由仝某某将收益按照公司制度分配给其他人员。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分配报酬,不是为了将非法收入合法性,其过程没有改变改资金的任何性质和形态。如果目的是漂白来源,那么已经有了现金,为何要通过银行汇款而不直接分掉达到掩饰全部痕迹的目的

三、在公安机关查明的46000余元的代理费中,仝某某只获得4550元,属于获利最少的,同时,仝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事实,并主动参与退还全部赃款,因此,考虑到付出愈多获利越大的一般情况,从实际获利结果来看,仝某某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应该是最小的,即使构成犯罪,犯罪情节应该最轻的,可以对其不起诉。

综上所述,仝某某没有犯罪故意,不是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保险诈骗罪不成立,也不存在洗钱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仝某某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应该是最小,获利金额最小,故,综合以上情况,请求贵院依法对仝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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