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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柏明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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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量刑意见
更新时间:2012-07-2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第二节 量刑的基本方法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它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当同一行为或情况涉及本细则规定的不同量刑情节时,一般不得重复评价,应选择对被告人从重或者从轻幅度最大的情节适用。
  6.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各罪一般不得相互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被告人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如果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际量刑结果未达到减轻处罚程度,可不受本细则规定的量刑调节幅度的限制,在下一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但对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下一量刑幅度的中线,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减轻处罚后的量刑结果低于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可判处法条没有规定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附加刑。
  4.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5.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分管副院长可以要求复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分管副院长审批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宽幅度可不受本细则限制。
  四、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五、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六、量刑结果一般以年、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取整数计算。对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一般应以3个月、6个月、9个月为单位取整数计算。
       第三节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情节确定量刑调节幅度,并可在该最相类似的情节量刑调节幅度的基础上,一般按不超过5%的幅度进行调整。
  一、法定量刑情节
  (一)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缺陷程度、与犯罪发生的因果关系、实际的危害后果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重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中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轻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行为人本身的生理缺陷与犯罪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减少基准刑的10%-40%。
  对于聋或哑或视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四)对于预备犯,应当综合考虑预备实施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预备的程度、未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原因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预备实施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
  2.预备实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五)对于未遂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比照既遂犯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3.不能犯未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六)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实行程度、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放弃犯罪的原因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
  2.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3.犯罪中止,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七)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适当的刑罚,体现量刑轻重的相对合理性和协调性。一般情况下,未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要轻于直接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的;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要轻于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适用同一量刑情节时,应注意因基准刑长短不同而造成同一情节所对应的实际量刑幅度的差异,并通过合理选择量刑调节幅度,保持量刑相对均衡。
  1.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作用最大主犯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主犯基准刑的80%;
  2.未区分主从犯,但作用较小的被告人,可以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的70%;
  3.对于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4.对于同一案件中有多个从犯,根据案件情况确需进行量刑平衡的,可依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大小,以10%为幅度,酌情确定不同的基准刑减少等次;
  5.教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教唆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教唆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6.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70%;作用较小或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被教唆参与犯罪的,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本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对于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重于前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九)对于自首,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的罪行较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6.犯罪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对于立功,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所犯罪行的轻重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重大立功且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
  (一)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并对案件侦破确有帮助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三)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在单纯财产型犯罪中积极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的主动性及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积极退赃、退赔的,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对于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赃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在人身损害型犯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从宽掌握。
  (六)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七)对于老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原因、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八)对于有前科劣迹的,应当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对既有犯罪前科、劳动教养等劣迹,同时构成累犯的,在累犯评价的范围内,不得重复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九)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一)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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