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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代持股权,有什么法律风险?
姚慧溶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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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律师

【情景案例】

2018年6月2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但甲公司到期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甲公司名义股东为房某、丁某,两人各占股权的60%、40%,但实际出资人为李某,公司总经理也是李某。2019年7月1日,李某冒用名义股东房某、丁某的签字,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注销了甲公司。甲公司被注销后,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某、丁某共同对甲公司欠乙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债务承担清偿、赔偿责任。房某、丁某辩称,甲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李某,二人与他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还款责任应当由李某承担

请问:房某、丁某的说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吗?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注销,代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问题。

公司与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债权人只能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股东主张权利,但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甲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登记,债权人乙公司有权主张甲公司股东房某、丁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主张因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甲公司股东房某、丁某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身份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即便房某、丁某陈述其仅为甲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系李某,且与李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但在对外效力上,仍应以甲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对外公示的股东信息为准。即房某、丁某仍应以甲公司登记公示股东的身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而隐名股东李某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房某、丁某对外承担公司的债务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李某追偿。

故房某、丁某的说法错误。

【律师风险防范建议】

名义股东为了避免为他人代持股权的法律风险,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隐名股东的违约责任。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只能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实际出资人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名义股东将要面临实际出资的风险,以及公司诉讼产生之债务,将由名义股东承担。名义股东在与隐名股东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时,应约定隐名股东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者让其提供第三人担保,以防由于隐名股东违约而给名义股东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2)名义股东要注意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诚信经营、资金实力,如不具备上述条件,尽量委婉拒绝隐名股东的要求,避免今后因隐名股东不履行实际出资义务而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3)名义股东在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中,尽可能取得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证据,如参与股东会会议、分红证据、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证据等,如果受到追偿名义股东可向对方披露隐名股东,尽最大努力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八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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