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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如何认定房屋同住人
更新时间:2022-08-31

导读:按照2001年11月颁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案情介绍

  甲、乙系夫妻关系,丙、丁为二人之子。王某与丁原来是夫妻关系,庚为二人所生之女。丙、李某系夫妻关系,辛为二人所生之女。杨某是甲与乙的外孙。

  上海市X房屋为甲名下承租的公房,使用面积为28平方米,甲、乙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戊、次女己及两个儿子丙、丁。戊、己婚后居住夫家,户籍也迁离涉讼房屋。丙婚后居住南间,北间由甲夫妇及丁居住。丁婚后在外租房,因居住困难,丙另行购买商品房搬出去住后,将南间房屋让给了丁居住。2007年左右,上述X房屋搭建了一间阁楼,由丁一家居住阁楼,南间由甲夫妇居住,北间作为客厅及堆放杂物。该X房屋户口分为三簿,一本户主为甲,在册人为乙、杨某;一本户主为丁,在册人为王某、庚;一本户主为丙,在册人为李某、辛。王某户籍于2001年10月10日从本市某路1401弄26号203室迁入上述房屋。

  王某户籍曾于1989年6月22日由浙江省某村迁至本市其祖母林某私房内,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平方米。1990年12月上址房屋动迁,林某与相关单位签订《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安排林某6.75平方米的新房,在本市某路1401弄26号203室,其中7平方米原住面积按50元每平方米计算,9.25平方米新增面积按100元每平方米计算。1992年10月13日,王某与林某及林某之女的户籍从本市某地迁往本市某路1401弄26号203室。

  2011年6月17日,王某与丁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庚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负责;双方目前所住房屋为男方父母所属的租赁房,双方离婚后,女方应在一定期限内(三个月)搬离原居住地,离婚后女方若无居住地,可以暂时居住在此处(但是仅限于楼顶房间);女方可以随时将户籍迁出婚前所住地,并不得将其他人员户籍迁入婚前所住地。2012年2月23日,王某与赵某结婚,2013年11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

  2013年初,上述房屋的拆迁许可证核发。2013年10月21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上述房屋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同年12月3日,丙作为甲的代理人(B方)与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某公司(A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43.1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132,552.26元,装潢补偿为21,560元;B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A方提供给B方房屋三套,1、杨浦区某路a房屋,建筑面积105.88平方米,房屋单价7,335元每平方米,优惠总价758,923.11元,2、杨浦区某路b房屋,建筑面积72.45平方米,房屋单价7,615元每平方米,优惠总价537,101.18元,3、杨浦区某c房屋,建筑面积79平方米,房屋单价9,200元每平方米,优惠总价705,41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31,117.97元,由A方向B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625,029元;B方搬离原址60日内,A方向B方支付777,707元。嗣后,甲领取了上述款项777,707元。

  法律解读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某是否为涉讼房屋的同住人,能否因此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王某认为,自己是涉讼房屋的同住人,有权享有系争征收补偿利益。但是被告认为王某不符合同住人资格,且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利益。

  国有土地上的公房拆迁中所指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另外,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

  本案中,王某的户籍在祖母林某处期间,其祖母作为该私房权利人参与联建公助,不属于福利性质取得房屋。王某虽然在涉讼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但与被告丁于2011年6月17日离婚,约定原告王某应在三个月内搬离,可随时将户籍迁出。原告王某于2012年2月23日再婚,在涉讼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上述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标准,按照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直接往前推算一年以上。2013年初,拆迁许可证核发,从2013年初这个时间节点直接往前推算一年即2012年初至2013年初,原告王某必须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才算满足“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而原告王某于2012年2月再婚后就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原告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根据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关规定,结合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户籍迁出的约定及原告王某的再婚情况,因此原告王某不符合涉讼房屋同住人的资格,不享有动迁补偿利益。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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