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害人戴某交往。2013年11月,被告人姚某某以投资“某LED灯”虚假项目为由,从被害人戴某处获得款项30万元;2014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以投资A石子场为由,从被害人戴某处获得款项30万元;2015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以愿意出售其位于荔园小区的房产,用于偿还其所欠被害人戴某钱款,但因该房产已设定抵押,需先还清该房产所欠贷款后才能出售该房产为由,从被害人戴某处借款42.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7年6月12日莆田市涵江区法院一审判决姚某某不构成诈骗罪(无罪)。
二、分析意见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确实存以虚假“某镇副镇长”等身份与被害人戴某进行交往,并通过虚构“某LED灯”项目投资、A石子场项目投资、出售荔园小区房产用以还款等虚假事由向被害人进行借款的情况。
法院认定姚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在卷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戴某除起诉书指控的款项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情况,且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出具书面收款凭证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戴某归还了大部分款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亦无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归还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情况。
笔者经过对判决书引用证据及辩护意见进行梳理,发现控方指控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起诉书指控的三笔借款,被害人戴某均非一次性汇给被告人,而都是通过多次小额转账,分笔支付,时间跨度长达1年半,被告人从未向书面收款凭证。在此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亦有20余次向戴某进行还款的记录。此外,除了起诉书指控的三笔借款,戴某与姚某某之间还有多次资金往来记录,有些甚至发生于起诉书指控时间之前。
三、律师意见
笔者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复杂的经济往来,导致了本案起诉书指控数额无法查清。在三笔借款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在未向被害人出具书面借款凭证的前提下,仍然向被害人进行了多达20余次的还款行为,也是本案无法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关键。
在办理“借贷型”诈骗案件中,当被告人存在确实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借款,且事后无法偿还的情况, 应当结合案件具体证据情况,对被告人借款前的偿还能力,借款后的钱款去向、用途,无法偿还借款的原因,是否具有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资金往来状况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进而为当事人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