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不还”式诈骗,即借贷型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由于此类犯罪通常发生于亲戚、朋友、同事、生意伙伴等熟人之间,并表现为民间借贷的形式,因此其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欺诈行为存在诸多相似之处,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欺诈行为,作为刑事犯罪进行处理的情况。
借贷型诈骗与民间借贷中的欺诈行为,都包含行为人对出借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从实质意义上来看,借贷型诈骗是民间借贷中欺诈行为的一种具体表现,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借贷型诈骗要求借款人在借款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民间借贷中的欺诈行为仅仅是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手段,借款人实施欺诈行为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其经营的煤矿需要资金周转、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收购煤矿股份需要资金为由,并以月息2分或3分为承诺,先后向董某1、董某2、程某1、胡某1等四人借款129.97万元,用于归还其之前向他人借款本息、偿还煤矿运费等欠款以及个人消费,后于2014年6月变更联系方式离开婺源,不再与被害人联系。
另外,林某某在离开婺源前,于2014年4月15日与妻子柯某1协议离婚,约定婺源县某煤矿的股权、某煤矿风井33.3%的股权以及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归林某某所有,而其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婺源县的两处房屋及一处门面房归其妻柯某1所有,林某某经手所借债务由林某某承担。2014年6月柯某1将上述三套房产抵押给柯某2、郝某、郎某用于归还债务。
2016年4月8日林某某在安徽省池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9月12日婺源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一审判决后,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2月12日上饶市中院二审改判林某某无罪。
三、分析意见
关于案例一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
1、关于借款去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林某某向董某1等四名被害人借款后,借款去向是明确的,虽然林某某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之前的旧债,但是其所归还的旧债大多是基于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大多不是用于归还其个人消费债务。此外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林某某从2008年起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投资电瓶厂、煤矿等),林某某向董某1等四人借款的数额(129.97万元,尚有95.86万元未归还)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模相当,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归还的旧债是基于肆意挥霍、违法犯罪活动等而产生的。
2、关于林某某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否属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林某某与妻子柯某1协议离婚后并非是只承担债务,其也分得了煤矿股权及车辆,柯某1分得三套房产后也是将房产抵押给债权人,用于归还债务。林某某离开婺源县后,还委托亲属将自己的一辆车抵给债权人杜某用于归还借款。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林某某与其妻协议离婚,将房产登记到柯某1名下,就是逃避债务的行为。
3、关于林某某外逃离开婺源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避债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在林某某无法归还借款后,某些债权人确实存在过激逼债行为,林某某外出离开婺源县,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变卖家产股权后携款潜逃,不能排除其外逃是出于躲债的原因。
综合上述因素,二审法院认为,林某某未能归还债权人的借款,存在煤矿市场行情不景气、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林某某与柯某1协议离婚,将房产登记到柯某1名下,就是逃避债务的行为,林某某外逃离开婺源县也不足以说明其具有拒绝返还借款的主观目的,因此最终改判林某某无罪。
从上述事实查明情况以及裁判理由来看,在 “借贷型”诈骗案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成立诈骗罪的法定要件,其认定过程需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被告人借款时的实际偿还能力,借款后的实际用途,及未能归还借款的具体原因,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借款不能返还的,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
1、关于借款去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林某某向董某1等四名被害人借款后,借款去向是明确的,虽然林某某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之前的旧债,但是其所归还的旧债大多是基于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大多不是用于归还其个人消费债务。此外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林某某从2008年起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投资电瓶厂、煤矿等),林某某向董某1等四人借款的数额(129.97万元,尚有95.86万元未归还)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模相当,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归还的旧债是基于肆意挥霍、违法犯罪活动等而产生的。
2、关于林某某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否属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林某某与妻子柯某1协议离婚后并非是只承担债务,其也分得了煤矿股权及车辆,柯某1分得三套房产后也是将房产抵押给债权人,用于归还债务。林某某离开婺源县后,还委托亲属将自己的一辆车抵给债权人杜某用于归还借款。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林某某与其妻协议离婚,将房产登记到柯某1名下,就是逃避债务的行为。
3、关于林某某外逃离开婺源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避债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在林某某无法归还借款后,某些债权人确实存在过激逼债行为,林某某外出离开婺源县,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变卖家产股权后携款潜逃,不能排除其外逃是出于躲债的原因。
综合上述因素,二审法院认为,林某某未能归还债权人的借款,存在煤矿市场行情不景气、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林某某与柯某1协议离婚,将房产登记到柯某1名下,就是逃避债务的行为,林某某外逃离开婺源县也不足以说明其具有拒绝返还借款的主观目的,因此最终改判林某某无罪。
三、律师观点
从上述事实查明情况以及裁判理由来看,在 “借贷型”诈骗案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成立诈骗罪的法定要件,其认定过程较为复杂,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被告人借款时的实际偿还能力,借款后的实际用途,及未能归还借款的具体原因 ,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辩点,特别是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借款不能返还的,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