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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型诈骗的辩护要点之二
张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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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3年开始,被告人陆某以自己和前夫李某1经营的A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王某1、王某2、陈某1、郭某、欧某1、陈某2借款,并逐步建立信任关系。2014年5月,陆某向王某1等人谎称A公司投标东方公司废钢回收项目,并向王某1等人提供虚假的《东方公司废料投标文件》、A公司向东方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以投资东方公司废钢项目为由向王某1等人借款,并承诺分给被害人部分利润。事后,陆某没有将借款用于投资东方公司的废钢项目,而是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借款、购买房产以及转贷他人。

检察院指控,陆某骗取被害人王某1共3623343元,骗取被害人王某2共434038元,骗取被害人欧某1共441294元,骗取被害人郭某共790308.6元,骗取被害人陈某11609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2136900元,总计5586783.6元。

2016年1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法院以被告人陆某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陆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陆某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5日,佛山市中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017年5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法院重审改判被告人陆某无罪。

二、分析意见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法院查明被告人陆某在向被害人王某1等人借款时,确实提供了虚假的《东方公司废料投标文件》,及A公司向东方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的情况,陆某借款后也未将款项用于投资东方公司的废钢项目,而是将款项转给了萧某1和曾某1,在被害人向其索要借款时,陆某亦无法向被害人偿还借款。但法院并未据此认定陆某具有诈骗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其主要理由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陆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具体认定理由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人陆某在借款未能归还给被害人后,未实施逃避债务行为。一方面,陆某在在被害人向其追讨借款时即告知其借款的真实去向,并会同被害人向萧某1、曾某1追讨款项;另一方面,陆某在被害人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2、被告人陆某与萧某1、曾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没有查明,不能排除其借款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润的合理怀疑。根据涉案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记录,证实被告人陆某向某1、曾某1转款高达1000多万元,被告人陆某称其是与二人合作投资钢材生意,但萧某1、曾某1的证言均对此予以否认,萧某1称不认识被告人陆某,而曾某1虽然承认是她要求被告人陆某将款项转至其指定的萧某1账户,但称被告人陆某向其转款是归还借款,并非合作投资。鉴于双方对此说法不一致,不能排除被告人陆某是受萧某1、曾某1二人蒙骗,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并不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3、公诉机关未查明被告人陆某的借款动机、目的及其转款给萧某1、曾某1的真实用途的证据。

三、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法院认定陆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主观故意的根本原因,应当是上述第二点理由,即陆某借款后的钱款用途、去向,以及萧某1、曾某1在本案中实际作用,陆某借款后并未将款项用于个人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而陆某在借款未能归还给被害人后未实施逃避债务行为,而是主动向被害人披露借款的真实去向,并积极会同被害人向萧某1、曾某1追讨款项,则加深了法庭对陆某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的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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