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武汉某公司与杭州某公司多年合作,后杭州某公司拖欠货款。于是武汉某公司委托本律师进行起诉,将杭州某公司告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杭州某公司对其中两份证据A和B提出了异议,认为B证据的内容是被包含在A证据中。而我们认为A和B两份证据是独立互不包含的,所欠货款应该为两份证据上记载的数字相加即56000元。本律师在庭审中,通过向对方发问,提出了异议:被告在回答原告所提的问题,以及回答法官的问题时,前后矛盾,甚至自己也理不清头绪,很明显没有如实回答,虚构案情。此外,本律师又结合双方的合同、已经账目明细等充分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杭州某公司向武汉某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
杭州某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