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张玉廷律师
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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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穿伪书操胜券
更新时间:2010-11-29

胶南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青岛银斯达(集团)商贸公司返还623000元。

青岛银斯达(集团)商贸公司委托我代理应诉。

原告起诉的证据有四:一是,被告于1993年5月8日写给胶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局的信。信的内容是:“贵单位所订土耳其盘条每吨3450元、3500元、数量300吨,因调汇有误,故在原单位价格基础上,每吨增加200元,现价格3650元、3710元”;二是,被告于1993年5月8日写给胶南市外商投资公司物资公司的信。信的内容是:“原定销给你公司钢材300吨,因调汇有误,在原定的价格基础上,每吨增加200元,现价格3750元”;三是,胶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1993年5月12日写给被告的信。信的内容是:“贵公司5月8日来函已收悉。我们认为仍应按原商定价格执行”;四是,9张过磅单。原告称,根据被告供货量每吨加价200元计算出应返还62.3万元。

经调查,归纳起来,被告说明了如下几点:一是从未给胶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局和胶南市外商投资公司物资公司写过信,更无要求“每吨加价200元”之事;二是从未与胶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局、外商投资公司物资公司发生过经济往来,也未收到胶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的回信。三是自1993年3月起与

原告发生购销钢材业务往来。双方确定价格的依据是:随行就市,一货一议;确定价格的方式是:口头议定。至1993年9月。其共交易9次,总计3247437.50元,货款两清,票证齐全,原告起诉之前双方从未发生异议:四是以被告名义于1993年5月8日写给原告下属单位的两封信上的图章确是被告的:但信件字迹绝非被告单位人员所写:五是,被告原称是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银达商贸公司,后改称青岛银斯达(集团)商贸公司,更名时期不祥。

原告称,1993年5月8日被告两次写信给原告,每吨加价200元并按提价后的标准收款。被告称,提价收款绝无此事。如果被告确实发出两次信件并按单方面提价标准计收货款,被告肯定败诉;如果两个信件是伪造,原告于同年5月12日的复函亦系伪造,这是不证自明之理,被告胜诉将确定无疑。因此,查明这两个信件的真伪和是否按单方提价收取货款就成为本案被告应否退款的关键。而青岛银斯达(集团)商贸公司这枚图章的产生、启用日期又是证明这两个信件真伪的关键。

本代理人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和刻字部查到了公安分局于1993年6月4日签发的刻字介绍信。信中写明:“经审查同意刻制‘青岛银斯达(集团)商贸公司’行政、财务、合同、中共支部共4枚图章”。“收回旧章,方可发给新章。”刻字部以1993年7月21日填制的NO.0029044号发票为根据,证明“青岛银斯达(集团)商贸公司于1993年7月21日取走4枚公章,旧章当即收回并销毁。”

开庭时,本代理人宣读了公安分局的刻字介绍信和刻字部的证言,出示、提交了1993年7月21日刻字社填制的NO.0029044号发票,并要求原告对其持有的、盖有青岛银斯达(集团)商贸公司图章的1993年5月8日的两份信件的来历予以说明,并对钢材交易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原告无言以对。一个月之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并裁令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

正是:伪造证据起诉讼,官司注定打不赢。

机关算尽终害己,赔了钱财得恶名。

登载《青岛日报》、《中国律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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