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张玉廷律师
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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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从犯自首辩 减轻处罚判五年
更新时间:2013-05-15

2011414日,王XX涉嫌猥亵儿童被青岛市李沧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26日被逮捕。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20.6克。具体事实是:201149日上午,朱XX(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X欲出售冰毒。后王XX电话联系了李XX及苏X(均另案处理)前来购买冰毒。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X庆在其家中容留王XX、朱XX一起吸毒。后前来购买冰毒的李XX、苏X至王X庆处。苏X以人民币7300元从朱XX处购买冰毒14克,李XX以人民币3500元从朱XX处购买冰毒6.6克。李XX、苏X分别取出约0.5克冰毒给王XX作为好处。王XX从李XX让其转交的3500元毒资中扣除1000元后,将剩余的2500元交给朱XX

根据事实和法律,我为被告人王XX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20.6克有误。是朱XX与王XX共同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20.6克,而不是王XX单独贩卖毒品20.6克。朱XX、王XX与苏X、李XX买卖毒品的全过程证明了这一事实;

二、王XX是贩卖毒品的从犯。朱XX是毒品持有人、出卖方。王XX受朱XX指使,只是负责联系买方,起到了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朱XX应是主犯,王XX应是从犯;

三、被告人王XX在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毒罪行,应以自首论;

2011413日,王XX因涉嫌猥亵儿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王XX如实供述了其受朱XX指使,帮助朱XX出卖冰毒20.6克的犯罪事实。即王XX分别电话联系苏X、李XX前来购买冰毒。苏X7300元的价格从朱XX处购买冰毒14克,李XX3500元的价格从朱XX处购买冰毒6.6克。苏X、李XX分别从其所买冰毒中取出约0.5克给了自己的情节。以及李XX让其转交给朱XX3500元毒资中扣留1000元,交给朱XX2500元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王XX的供述属实。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对被告人王XX应以自首论。本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王XX扣留1000元,不是其得到的好处。首先,李XX与王XX是表兄弟关系,按朱XX定价520/克,李XX购买6.6克,王XX告诉李XX应付3400元。李XX给王XX3500元。多给了100元。其次,朱XX以前欠王XX400元。第三,王XX在向朱XX转交这笔款项时,告知朱XX:“我最近没有钱,这1000元我先用着。”王XX转交给朱文杰2500元。所以,王XX留下的这1000元,不应算作好处费;

五、王XX无前科,系初次犯罪;

六、被告人王XX认罪、悔罪态度好,决心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王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司法机关的教育下,深刻反省自己,认识到把贩毒当儿戏,给社会、给家庭、给自身造成了严重后果。对不起国家,对不起年迈的父母,对不起妻子和孩子。决心吸取教训,好好改造思想,做一个对社会有用之人。

综上,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刑法第27条、67条、247条之规定,建议对王XX减轻处罚。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49日上午,朱XX(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X欲出售冰毒,后王XX电话联系了李XX及苏X(均另案处理)前来购买冰毒。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王X庆在其家中容留王XX、朱XX一起吸毒,后前来购买冰毒的李XX、苏X至王X庆住处,苏X以人民币7300元的价格从朱XX处购买冰毒14克,李XX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从朱XX处购买冰毒6.6克,李XX、苏X分别从中取出约0.5克冰毒放在王X庆家中,后被被告人王XX等吸食。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庆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庆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李XX、苏X二人所留在被告人王X庆家中的毒品均被王XX、王X庆等人吸食,无法证实被告人王XX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是为牟取利益,故对被告人王XX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XX亦构成与朱XX贩卖毒品的共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因涉嫌猥亵儿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按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定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XX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谙熟刑法、富有审判经验的人士说,贩卖冰毒20克,一般要判有期徒刑九年以上。

XX父母、妻子旁听了审判,对律师的辩护和法院判决均表示很满意。

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张玉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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