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钟勇军律师
广东-深圳
从业16年 主办律师
5
好评人数
16793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起诉拖欠货款案例
更新时间:2010-11-16

起诉拖欠货款案例

[案情]

原告(上诉人):H。

被告一(被上诉人一):深圳××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二(被上诉人二):韦××。

2004年4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一供应猪肉、猪排等肉类制品。至2006年10月,被告一尚欠原告2006年6月至10月货款人民币143466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才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余款133466元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一,并提供了印有该酒家名字的收货记录单证明。被告一认为酒家在涉案期间承包给韦××经营,根据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该期间酒家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韦××负责,并且收货单上的“曾××”并非被告一的员工,亦不清楚其是否为韦××的员工。法院依法追加韦××为被告二。

[一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一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收货记录,经审查,收货记录上并无被告一的盖章确认,而原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曾××”系被告一的员工和当时有权代表被告一签收涉讼货物,故收货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遂判决驳回原告H的诉讼请求。H不服判决,更换律师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曾××暂住人口详细信息以及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单虽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41条规定的新证据,但因该两份证据可能影响裁判结果,故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因该两份证据均来自国家机关,故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曾××为被告一的员工。上诉人将货物送至被上诉人一处,被上诉人一的员工曾××在送货单上签字,该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一的行为。被上诉人一称涉案期间酒楼交由韦××承包,但该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根据送货单上诉人供货金额为人民币13346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一应承担付款责任。

2008年6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一深圳××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H人民币133466元。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钟勇军律师
您可以咨询钟勇军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16793 人 | 广东-深圳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