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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勇军律师代理周X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免予刑事处罚
更新时间:2010-11-17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秀,女,汉族,男1960年3月8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身份证号码:44030119600308XX,大学专科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13栋XX室,深圳市XX互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科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辩护人黄X荣,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X桐,吉林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X箭,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1723198006181XXX,大学本科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XX江市人才交流中心。因本案,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辩护人陈X,北京市X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X富,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维,男,汉族, 1964年11月17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身份证号码:510421196411170XXX,高中文化,词条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又一X室,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新村13栋X室,XX公司办公室主任。因本案,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辩护人司X利,广东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男,汉族,1977年4月13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身份证号码43301197704130XXX,大学本科文化,住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宝田苑X栋1202室,XX公司供应部经理。因本案,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辩护人詹X伦,广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湖南省X市人,身份证号码:4310X1985100400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湖南省X市雨花区井X号X栋X室,暂住深圳市罗湖区金塘街X新十坊48栋X室,XX公司咨询服务X副科长。因本案,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辩护人钟勇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0)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秀、林X箭、何X维、罗X、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何X秀设立XX公司,聘请林X箭、何X维、罗X、周X等人,借助互联网建立了由“企业无限锁定倍赠系统”和“消费者有限锁定系统”组成的“XX互生系统平台”。被告人何X秀等人以通过消费者发卡企业不断消费产生积分,实现企业和消费者收益共享和再分配为名,给消费者发放XX互生积分卡,吸引消费者加入“XX互生系统平台”,并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城市服务商和发卡企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数额达631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何X秀的辩护人辩称:1。。。。。。。

被告人何X秀的另一辩护人辩称:1。。。。。。。

被告人林X箭的辩护人辩称:1。。。。。。。

被告人林X箭的另一辩护人辩称:1。。。。。。。

被告人何X维的辩护人辩称:1。。。。。。。

被告人罗X的辩护人辩称:1。。。。。。。

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辩称,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的量刑观点。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下若干酌定量刑情节:1、本案被告人何X秀、林X箭对深圳XX互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性质的刻意误导,成为被告人周X涉嫌犯罪的一个主要原因;2、被告人周X于2010年5月曾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未予以批准,并对被告人进行进一步洗脑,致使被告人错过最佳悔罪机会,导致被告人成为此案的另一“受害者”;3、被告人是独生子女,父母尽之所能给其最好的生活环境,其在这种单一环境下成长,并不具备鉴别这种变相传销能力;4、被告人每月平均工资也就3000多元,对其来说仅仅属自已劳动所得;5、被告人一直以来都是品学兼优的好女儿、好党员、好学生、好员工、好同事,且确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被告人属从犯并确有悔罪,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XX互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注册成产,法定代表人何X秀,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XX广场A座XX房,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计算机互联网络的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的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X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帛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X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四、被告人罗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五、被告人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彭X嵘

人民陪审员余 陈X军

人民陪审员 刘X理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鸿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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