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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公司工程合同案例
更新时间:2010-11-16

深圳某公司工程合同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25日,原告与深圳海关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深圳海关科技信息业务综合楼主体土建工程。2005年10月8日,被告与深圳海关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深圳海关科技信息业务综合楼幕墙深化设计和施工,合同未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约定为2006年7月30日。为配合被告幕墙施工,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合管理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4)项约定,被告可在与深圳海关签订的工期范围内使用原告的建筑外架,如超出工期可按租赁计算,每平方米6元/月,按实际使用外架总面积计算。后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的建筑外架至2007年1月31日,但双方就外架使用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 2007年4月9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外架租赁费1841148元(该租赁费按面积51143平方米从2006年8月1日止,每平方米6元/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配合管理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配合管理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4)项约定的“工期”的含义,原告认为幕墙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工期的截止日期,而被告认为工期应从开工报告算起;二是该协议中“实际使用外架总面积”的含义,原告认为主体工程搭建的外架为幕墙施工所需外架,而被告则认为该句话的含义为幕墙施工中实际使用的外架。关于“工期”的含义,原、被告签订《配合管理协议》时只能以被告与深圳海关已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而该合同只约定了竣工日期,并未约定工期。因此,“工期”的截止日期应为竣工日期,被告应当支付被告与深圳海关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次日即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使用原告建筑外架的租金。关于“实际使用外架总面积”的含义,应当以幕墙施工需要使用外架计算,即法院委托鉴定单位鉴定的幕墙施工需要使用的外架面积并认可其鉴定结论。被告进行涉案建筑的幕墙施工使用原告建筑外架39145.51平方米,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6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

2008年5月1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外架使用费1409238.3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85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7198元、被告负担23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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