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男,汉族,1981年6月◑◑日出生。
原告贾◑◑,女,汉族,1982年9月◑◑日出生,系原告郭◑◑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汉族,1989年3月◑◑日出生。
被告温◑,男,汉族,1982年10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雷林,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河南省分公司。住址:◑◑◑◑◑◑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禹,男,该公司洛阳公司员工。
原告郭◑◑、贾◑◑因与被告刘◑◑、温◑、华泰财产保◑◑◑◑◑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菲,被告温◑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伟、雷林,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贾◑◑诉称:2012年9月19日20时55分,被告刘◑◑驾驶被告温◑的豫c-01629(豫c-6r520)号轿车沿纱厂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纱厂十字路口与原告郭◑◑驾驶的豫c-3l86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贾◑◑等人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9201201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二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温◑连带赔偿原告郭◑◑235907.76元、赔偿贾◑◑8730.61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温◑辩称:一、温◑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结果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为,由于刘◑◑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主体责任认定的规定,温◑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结果没有过错,且对……(本文书还有41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