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3X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大良街道环市东路紫荆阁一座X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羁押,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朋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其老公陈某某多年来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眼村龙眼竹木市场12号的仓库租给其妹夫岑某某但没有收取租金,从而造成自己的经济损失而怀恨在心。2012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从家里带一把菜刀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眼村龙眼竹木市场12号,打开门后,乘无人之机用菜刀将被害人岑某某的一批菠萝格木材砍烂(经鉴定,毁坏的木材价值人民币7645元),之后赵某某发现地面上有一盘红油,于是又将红油泼向一批菠萝格木材(经鉴定,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500元)。得手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2年7月11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佛山市大良街道环市东路紫荆阁一座X号住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2012年9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的丈夫陈某某因此案赔偿被害人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岑某某表示对赵某某予以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所毁坏财物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岑某某的报案陈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记录;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6.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的经过;7.破案经过;8.搜查笔录;9.扣押、处理和发还物品清单;10.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11.和解协议书、收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的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的亲属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赵某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 X X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