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检刑不诉[2011]1X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x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319930724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大路槽乡文星村新合组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16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向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6日依法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本院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1月2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2月9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11月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8日21时许,陈某、李某(另案处理)听说工友雷某某看他们不顺眼,于是找雷某某讨说法,双方约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科技六路汉汇服装有限公司门口理论。陈某、李某遂纠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及余某某、陈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被害人雷某等人也跟随被害人雷某某到达现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斗。其中陈某持刀捅刺雷某某胸部、腰部多刀,捅刺雷某臀部两刀,陈某、李某、余某某、张某某使用拳脚参与打斗,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现场助威。经法医鉴定,雷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雷某的损伤属轻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