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张国堂律师
广东-佛山
从业18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1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贩卖毒品罪-律师辩护轻判9个月
更新时间:2014-09-2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2XX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肥仔”),男,197x610日出生,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上莲村莲南屯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6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 [2012] 200X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10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堂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61314时许,

黄某某(绰号“阿奇”)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易某某,称其要购买1克海洛因,二人相约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连饲料码头附近一条巷子内交易。被告人易某某便驾车前往顺德区均安镇天连安得华尔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对开路边附近,与黄某某会面。会面后,易某某将两包疑似海洛因物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96克)丢到黄某某其自行车车头篮内,黄某某准备付给易某某人民币400元时二人当场被民警人脏并获。随后,民警还在易某某身上起获另外4小包疑似海洛因物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59克),以及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部,无牌助力车一辆。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辩认笔录,对涉案毒品、

毒资的指认笔录;毒品现场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化验检验报告及

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侦查证明;通话

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罚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后

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1.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扣押的毒品应予以没收。贩卖毒品不论数量多少均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另外两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易某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徙刑九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613日起至2013 3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 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毒品海洛因1.55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X X

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X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