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1日,刘女士驾驶电动车载其女儿黄某,经过十字路口时与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判定小轿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电动车辆损失、刘女士与其女儿黄某受伤,经司法鉴定刘女士与其女黄某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调查,该小轿车未购买任何保险,该车车主为驾驶员的父亲,驾驶员无业,且无收入。驾驶员没有赔偿能力,车辆又无保险,肇事车辆的车主有赔偿的能力,但因驾驶员并非车主本人,车主拒绝赔偿,受害人面临着无法得到赔偿的困境。
争议焦点:
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法院在审理查明以上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听取并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肇事车辆的车主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
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虽然并非车主本人,但车主对肇事车辆有管理的义务,并有为其车辆投保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