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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案 原告一审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4-10-11

*诉李**交通事故纠纷案

原告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的委托,指派朱娅娟律师作为原告王*的代理人,通过阅卷、调查,我们对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现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李忠菊驾驶非机动车未能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李忠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结合原告母亲的陈述可以看出,事发现场视野开阔,且正处于人流高峰时段,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车速过快,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的整容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用。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对方律师提出的关于王*主张的三期过长问题、整容的必要性及所需费用问题。

首先,原告是年仅9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长身体的时候,此次遭遇如此伤害,身体及心理都需要长期的治疗。并且60天的期限还包含后期整容期间,故主张60天并不长。

其次,关于整容必要性,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唇部有明显伤痕,3对面容影响很大,不利于其成长,其需要后期的整容治疗是毋庸置疑的。

最后,关于整容费用的问题,对方律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朱娅娟

2014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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