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菲律师金融借款案件成功案例---借款到期不还,怎么办?
案例标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及第三人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由:民事案件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合同纠纷 >> 借款合同纠纷 >>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机构: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3)涧民一初字第369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4-05-12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李玲;张芝政;余凤群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汉族。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及第三人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联委、王宏菲,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林某因经营急于用款向第三人王某某借款40000元,并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0%。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第三人王某某如约将借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林某,借款到期后,第三人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林某迟迟不予偿还。原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第三人王某某的催促下,于2013年8月9日代被告林某偿还了该笔借款。请求1、被告林某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0%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情况属实。被告林某借第三人王某某的40000元,已由原告王某某代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第三人王某某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40%,借方应合法使用此款,不得用作违法和犯罪活动。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在完全知晓出、借双方约定的利益情况下,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一旦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未及时偿还借款,经第三人王某某催要,原告王某某将该款代偿给了第三人王某某。2013年8月9日,第三人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系2013年7月1日我借给林某的借款王某某担保,林某到期不还,王某某代林某偿还借款。收款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在被告林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某在代偿了该笔借款后向被告林某追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按照年利率40%计算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40000元。
二、被告林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讼诉请求。
上述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人民陪审员:余凤群人民陪审员:张芝政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