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菲律师交通事故案件经典案例----出停车位时,致行人受伤
原告郭●,男,1966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强,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系被告陈富强弟弟。
被告陈●强,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号楼。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诉被告陈●、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菲,被告及被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2014年4月15日14时10分,被告陈驾驶被告陈所有的豫c20j35号小客车在解放路西侧慢车道22号处从停车位由北向南出车位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小客车左侧前部与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郭兵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2014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豫c20j35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陈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1916.44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强辩称,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愿意赔偿,其他不赔偿。另,已垫付医疗费3138.90元。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4时10分,被告陈●强驾驶豫c20j35号小客车在解放路22号处西侧慢车道从停车位由北向南出车位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小客车左侧前部与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郭即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右胸部外伤、左髋部外伤、颈部外伤、左肩袖损伤、颈椎病。2014年6月6日郭兵伟出院,实际住院52天,产生医疗费18550.44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诊治,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维持外固定牢固有效……出院后1个月陪护1人……”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郭兵伟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郭医疗费3000元,并另支付门诊费用138.90元。二、被告陈驾驶的豫c20j35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陈,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为其帮忙开车。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与原告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的相应损失,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驾驶车辆系为被告陈洪强帮忙,故陈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洪强承担。
原告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550.44元(含被告陈垫付的3000元);住院52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为520元(10元/天×52天=520元)。原告郭住院52天,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1个月,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073.34元(31485元/年÷365天×52天+31485元/年÷365天×30天=7073.34元)。原告住院52天需一人陪护,医嘱载明出院后1个月陪护1人,其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证据不足,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6524.28元(29041元/年÷365天×52天×1人+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6524.28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郭●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0630.44元(18550.44元+1560元+520元=20630.44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14097.62元(7073.34元+6524.28元+500元=14097.62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4097.62元,二项共计24097.62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630.44元(20630.44元-10000元=10630.44元)应由被告陈承担,因陈已垫付3000元,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7630.44元。被告陈另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8.90元系其应当承担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097.62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兵伟医疗费用7630.44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陈洪强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二0一四年七月廿八日书记员: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