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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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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他人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更新时间:2014-09-23

【案件事实】

A男在离婚多年后,与B女于2006年在上海登记结婚。2007年底,A男的女儿C(外籍华人)从国外回国探亲,欲在上海投资房产,在看中上海市XX路的一套房屋后,决定购买。但因在国内居留时间过短,办理购房手续有诸多不便,因此和父亲A男商议后,决定以其父亲A男的名义购房。但其父亲A男却并未告知C已和B女再婚的事实。2007年,A男的女儿C在上海支付了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回国后,C又将购房余款从国外汇给A男,A男签订了购房协议,支付了购房全款,于2008年初顺利取得了XX路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A男一人。

2010年,A男和B女夫妻间出现不和,B女随后向上海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A男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XX路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及居住权。A男应诉后辩称:该房屋是女儿C出资购买的,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女儿C。但在此后C提起的要求确认XX路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中,因距离购买房屋已经过去了三四年,取证存在诸多困难,C只能证明购买房屋的款项全部由其一人出资,却无法证明其出资是为了取得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其父亲A男名下只是为了方便办理购买手续而已,最终一审、二审均被判决败诉。随后,上海某区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市XX路房屋归B女和A男共同所有;二、B女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A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即使所购买的房屋无法证明是其女儿C的,但房屋是由其女儿C一人出资购买的,且产权亦登记在A男一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该房屋应当被认定为CA男一方的赠与,该房屋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意见未被二审法院采纳,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购买于A男、B女婚姻存续期间,虽A男表示系争房屋由其女儿C出资购买,产权也应当归其女儿C所有,但C就此提起的相关诉讼,均被法院判决败诉,因此,A男于案件中的辩称意见,法院难以采纳,房屋产权归属仍应当以登记为准。基于A男、B女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未进行约定之事实,可以认定B女为系争房屋共同权利人,B女作为权利人之一对该房屋享有当然的居住权。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夫妻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确定为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A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主张系争房屋系其女儿C对其一方的赠与,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律师点评】

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或其他例外情况外,一般应认定夫妻双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财产”的情形,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书面约定全部或部分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所谓其他例外情况,指的是财产虽然是婚后取得的,且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或由一方或双方占有,但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财产为他人所有的情形。如本案中,C女出资原本是为了购买房屋,但因一些其他原因才将产权登记在其父亲A男名下,若C能请房屋的原所有人即卖房人和介绍房屋交易的中介公司证明当初确实是其本人买房,又或者能提供该房屋是其所有、其父亲A男只是代其持有的公证文件等,即能证明存在例外情况,从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C因证据不足,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本案中,A男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且无法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或其他例外情况,因此最终导致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上诉的过程中,A男提出系争房屋应被认定为女儿C对其一人的赠与,但因其一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并非赠与,且《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也并不完全相符,因此最终导致二审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观点。

当然,本案中,C虽然未能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但在A男和B女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后,C仍可通过诉讼要求A男、B女返还购房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乙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作者:周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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