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担保合同纠纷,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三方的责任承担关系。债权人已放弃对主债务人诉权后能否再另行起诉担保人。对担保人明知债权人已放弃对主债务人起诉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后,是否还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有不同的意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张某在银行贷款20000元,该银行在张某归还了10000元本息后,已向张某出具余款10000元不再起诉的证明。该证明已充分说明债权人已放弃对其主债务人张某的诉权。如果银行就张某未偿还的余款行使请求权,张某通过该信用合作银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行使程序上的抗辩权,因其放弃诉权,银行已丧失通过诉讼得到救济的途径。无诉权,请求权失去了程序性的法律保障,实体上则丧失胜诉权。但放弃诉权,仅是在救济途径上放弃了公力救济的途径,该债权仍然存在并成为自然债权,债权人可以通过私力救济方式向债务人求偿,如果债务人愿意给付,则可满足债权人的要求。
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某银行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时,被告张某已将银行放弃诉权的证明交付原告。债权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当然享有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所有抗辩权,包括程序上抗辩权和实体上的抗辩权。虽然债权人在实体上没有免除主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但是徐某在该银行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时,原告可以通过程序上的抗辩权向债权人进行抗辩。徐某却没有行使程序上的抗辩权,自愿与银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自愿还款行为应系原告的个人行为,其消极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主动承担保证责任,后果自负。如果法院支持徐某的行为,债务人则必须向徐某支付垫付款,剥夺了债务人是否愿意偿还债权人自然债权的选择权,损害了债务人诉讼程序上的利益。正是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真正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