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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诉讼纠纷中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更新时间:2010-10-12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同是沈阳市东陵区某村村民。1983年,农村土地承包时,村里分配土地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家庭劳动力构成情况,当时,被告家有2个劳动力,即原告和被告,每个劳动力分配土地为3亩,合计共6亩。由被告为代表与村委会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被告家庭在户人口共六人,即被告、被告丈夫、四个女儿(原告是三女儿)。此后,土地经营权未发生变动。2008年11月份,该争议土地将被征用,此时,村委会要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协商补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内部发生争议,原告认为6亩土地中有自己3亩,被告3亩,而与其他家庭成员无关;而其他家庭成员认为自己没有其他土地,自己也应当得到征地补偿,而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据此,村委会停止给付款项。为此,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其3亩土地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接到诉状后,找到笔者要求维权。

对于此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笔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和本案事实,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为诉讼请求,对此,代理认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依据《宪法》、《土地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而返还之诉的前提是请求者应对被返还之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显然对土地不享有所有权,至于原告是否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还需要事前由有关部门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确认。

二、原告对我国农村土地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存在严重的错

误理解。对此,代理人认为有必要依据法律加以阐述。在我国《宪法》第8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第3条及《物权法》第124条等条款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会议纪要(1982年)中,均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所谓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指以一个家庭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土地或者其他生产项目,取得经营的自主权,其劳动成果在完成国家的税收以及集体的统筹、提留后,余下的全部归农户家庭所有的制度。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通常被人称为“包干到户”或者“大包干”。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12条和第15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也就是说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在土地承包期内,只要承包农户家庭不消亡,家庭内部成员变化并不影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承包方是以家庭(农户)为单位,农户是基本的生产经营单位,而不是以劳动力为单位,至于分配土地时要考虑劳动力的因素,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只属于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人。

至于具体哪些人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参考全国各地实践,则主要是以户口为主确认村民资格。就本案而言,在1983年与村委会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夫妇及其四个子女,当然包括原告在内,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系以被告为代表的农村家庭(农户),因此,依法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此前,代理人查阅了很多相关案例及各地的具体做法,一般来讲,类似本案用益物权等纠纷中涉及村民资格的问题,宜先由有关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后,再作司法处理,未做行政处理的之前,法院不宜直接受理。否则,将会使得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更有可能损害村民自治权利。

三、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本案纠纷作为共同共有关系纠纷处理更为准确。

根据《物权法》第93条、第99条、第100条、第103条、第105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个人共同拥有用益物权的,可以参照《物权法》有关共有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以被告为代表所享有的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家庭共同共有的用益物权,对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但在分割之前,必须将共有人予以明确。根据户籍证明,可见本案中,至少有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五人均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四、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理由,可见,原告所提供的所谓证据材料均不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1、原告提供的所谓被告的证实,既便是被告知晓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也因被告无权处分案外人的财产而被认定为无效;更何况,原告也承认证实中被告姓名并非被告亲笔书写,因此无论在形式要件、法律要件、实质要件上该“证实”均不具备证据特征,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当然不予采信;2、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只能够证明被告家庭以被告名义与村委员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家庭承包的六亩土地中就必然有原告3亩,更何况,该承包合同中,记载被告家庭的劳动力人数是三人,而不是象原告所讲的两人;3、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只将原告和被告的户口页提供给法院,实际上,原告并未将该户口本向法院提供完整,在此户口本上还包括其他诸多家庭成员,可见,原告明显是在断章取义;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钱某笔录,首先,从笔录内容上看,被询问人并不了解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有关法律和政策性规定,尤其对联产承包责任制存在严重的错误认识,钱某错误的认为分配土地时主要考虑家庭劳动力因素,则土地就是分给该劳动力个人的,而与家庭其他成员无关,事实上,农村土地分配主要考虑劳动力因素,但也要考虑人劳比例等其他因素,无论考虑何种因素,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是不变的,即农村家庭或叫农户,而不是劳动力个人。其次,钱某讲被告家庭分地当时只有两个劳动力,这与重要书证即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均不相符;5、其他案件的判决书,此判决书系由受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案情与本案相似,原告想据此来影响此案的审判。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而是成文法典国家,第二、该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互无牵连,最后,如果此判决中的所涉及的农村家庭,在承包土地时,除了案件中的三个当事人之外,还有其他家庭成员,则此判决结论也是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总之,原告所提供的此判决书,对本案的审判当然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与国家法律相悖,按原告的错误理解,势必会出现所谓“无地”的家庭成员给所谓“有地”的家庭成员打长工的不正常社会现象,会使绝大部分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这显然严重歪曲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基本政策精神。因此,笔者坚信,人民法院一定能够正确适用法律,坚持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本案纠纷,依法驳回原告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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