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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20年前的劳动调转关系确认之我见
更新时间:2010-10-12

案情简介:原告系某酒厂职工,其以离家远为由,在1987年8月,要求调到被告某服装厂工作。某酒厂及被告均同意调出、调入,并在《职工调转审批表》上加盖了公章。调转中,原告既不到原单位某酒厂上班,也未到被告处上班,只在被告处交了200元的停薪留职费,即自谋职业。此后的20年时间里,原告与两个单位均没有任何联系。2008年3月,原告自称在其整理自家物品时,无意中,发现了4张停薪留职收据,金额合计共200元。原告并据此,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劳动仲裁部门受理此案后,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找到笔者,请求维权。

对于本案,笔者的代理意见是: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最终未形成,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1、关于调转表:根据《关于加强企业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的试行办法》、《关于加强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意见》、《关于继续做好劳动定员、定额管理工作的通知》、《劳动部关于试行“关于加强企业编制定员工作的几项规定(草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的80年代,企业职工严格有定额定员限制,职工的调动,需要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劳动局调配主管机关批准,最终核定劳动调配指标及工资额分配指标,否则企业无权给职工发放一分钱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因此,当时的定员定额审批制度非常严格,不是调入单位和调出单位自行能够决定的事情,因此,从原告提供的调转表上,可以清楚看到,缺少双方主管部分的审批公章,因此,原告的调转手续最终并未完成,原告并未调入被告单位,也就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并未建立起劳动关系。

2、关于原告提供的停薪留职收据:在调转过程中,因原告已不在原单位工作,其要求如果调入被告单位,则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因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四个月的停薪留职费用,但最终因原告未能调入被告单位,因此,原告也不需要再向被告交纳费用,被告也没有权利收取,双方也没有必要签定停薪留职合同。关于原告交纳的四个月停薪留职费用200元,在确定原告未调转成功之后,被告因找不到原告无法退还此款,即已将200元钱挂在被告单位其他应付款帐上,并未进入被告收益帐户,此款原告随时都可以要求退还。

3、关于赵德春证实,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此所谓的“证实”内容无法核实,且赵德春从未担任过被告厂长职务(有被告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可以证明)。因此,赵德春无权以被告厂长名义出具此份证据,更何况此证言内容与其他诸多原始书证相矛盾,因此,该证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 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

1、从原告提供的调转表,可见原告最终并未调入被告单位。在调转期间,他只交纳4个月的费用,因最终未调入而停止交纳。如果,象原告所讲的,停薪留职是2年期限,则原告只交纳四个月费用即停止,那么,自原告停止交纳停薪留职费用,被告停止收取的事实,他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

2、再退一步讲,原告讲停薪留职期限为2年,那么1989年9月期满后,他一直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如果说他一天、两天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那么一年、两年之内,他总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

3、据原告讲,他是在其老父亲2008年去逝时才发现停薪留职收据的,并以这一点来试图接续诉讼时效。但他提供的收据的收款日期分别为1988年和1989年。因此,他在交纳费用时,上述收据就已经在原告手中,就必然知道被告收取其款项的具体时间。所以,他所主张的在2008年其父亲去逝时才知道被告收取了他的停薪留职费用,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不能够使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

4、再者,被告作为一个劳动者,从1992年国家颁布相关法律之日起,就应当知道有关社会保险基金中,有需要个人交纳的部分。但事实上,他清楚知道自己并未向被告交纳个人应缴部分,那么,他就应当知道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不可能为其交纳相关费用,因此,自1992年开始交纳社会保险规定时开始,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

5、此次仲裁、诉讼前,原告在长达二十一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向任何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因此,无论从那个时间段讲,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仲裁部门因其超过仲裁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请,是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是完全正确的。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以及《宪法》第六条规定的按劳分配原则。

所谓公平合理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那么,作为原告自己也应当承认,其未在被告单位参加过一天的劳动,没有为被告创造过一分钱的价值,原告将自己的青春和劳动都投入到了个人的自谋职业上,全部的精力都为自己而付出,等到了自己年老体弱之时,却仅凭偶然发现的几张所谓的停薪留职收据200元的费用,就开始向被告索取相对巨额的职工待遇,这显然是有违我国民法和宪法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及按劳分配原则,以及民法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虽然,国家的大气候是在倾向保护弱势群体,但只能适当照顾,不能显失公平。更何况,原告也承认,被告企业已有二十几年不生产,现在只所已在工商部门年检,只是在维系着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而已。因此,既然原告在企业没有一天的劳动义务,当然就不应当对企业有所索取。否则,势必会侵犯为企业劳动几十年的退休职工的根本利益。

综上所述,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的笔者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于此案,一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并依法对此案作出实体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未最终形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亦支持了笔者的意见,并依法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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