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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4-07-29

西

民事调解书

(2011)雁民初字第04970

原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吴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某技术推广中心(西安市某检测所),住所地西安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某,陕西润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某巷某号。

本院于20128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西安市某技术推广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某、代理审判员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进入被告下设的牛场工作,1990年被调入种猪场工作,担任饲养员,负责种猪的日常饲养、管理和接种等工作。从1982年工作直到20123月底,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23月底,被告欲给原告2000元补偿金将原告辞退,但原告拒绝。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职工工资待遇,但均协商未果。被告长期给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登记补缴入职以来至2012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2、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职工工资待遇。3、被告向原告补发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440元(20107月至20123月),并支付100%赔偿金44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西安市某技术推广中心(西安市某检测所)向原告张某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6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西安市某技术推广中心(西安市饲某测所)于2012926日向原告张某支付8000元,剩余的8000元于2013531日之前向原告张某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安市某技术推广中心(西安市某检测所)自此再无任何纠纷,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打印:扈某 校对:王某 2012某月某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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