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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4-08-04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二初字第0114号

原告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某路某号曙某宾馆二楼某室。

法定代表人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劳动局职工,住西安市某路某号某号楼某门某层某号。

委托代理人丰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碑林区某路某村某楼某门201

原告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小飞、代江帆,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92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行政主管工作,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39日,原告以被告不适合工作为由将被告辞退。后被告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为其补发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后该委作出新劳仲案字【201276号裁决书:1、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支付20122月工资2380元,20123月工资259元;支付201192日至201239 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59元;2、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张某补缴20119月至201239日的医疗、失业保险及2012年元旦至39日的养老保险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不为张某办理20119月至201239日的医疗、失业保险及2012年元月至39日的养老保险手续。

被告张某辩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其缴纳相关社保金,故原告应向其支付所欠工资2639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59元;应为其补缴20119月至201239日的医疗、失业保险及2012年元月至39日的养老保险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192日,张某入职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行政主管工作,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39日,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2年,张某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该委认为,张某主张双倍工资及要求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的医疗及失业保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遂作出新劳仲案字【201276号裁决书,裁决:1、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支付2012年2月工资2380元,2012年3月工资259元;支付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3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59元;2、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张某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9日的医疗、失业保险及2012年元月至3月9日的养老保险手续。3、驳回了张某其余诉讼请求。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称向张某发放的月工资中含有向张某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补助,故不同意为被告办理医疗、失业等保险手续,对此,张某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某20119月至20123月每月工资为1740元、1740元、2180元、2280元、2480元、2380元、259元。被告张某于201112月前已经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新劳仲案字【201276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支付被告工作满一个月自2011102日至20123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虽称在工资中为张某补偿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但其举证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法律的规定为被告张某办理201192日至201239日的医疗、失业保险及2012年元月至39日的养老保险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2011102日至201239日的双倍工资11319元。

2、原告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张某办理201192日至201239日期间的医疗及失业保险及2012年元月至39日的养老保险手续。(具体缴费期限、金额、方式以省、市社会保险部门的具体规定为准)。

3、驳回原告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元,由原告西安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某

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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