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莲民二初字第00112号
原告王某,男,1982年某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某县人,某集团公司某模工,住西安市莲湖区某路某楼17号。
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区南二环西段某号某广场七层A、B、E。
负责人赵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1989年某月16日出生,汉族,
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西桃园某号。
被告邵某,男,1963年某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某县人,出租车司机,现住西安市高陵县某乡某村一组。
被告程某,男,1977年某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出租车司机,现住西安市灞桥区某村86号。
被告孟某,男,1976年某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某社区l号楼某号。
被告西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路某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1976年某月17日出生,汉族,
西安市人,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某社区1号楼1106号。
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陕西分公司、被告邵某、程某、孟某以及被告西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2013年6月25日18时许,邵某驾驶陕AUXXX号出租车沿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收路十字处时,适逢王某驱电动自行车沿丰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王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B]第0625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金邵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53.5元,误工费25581.6元,护理费12689.7元,交通费280.3元。营养费3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经询,被告邵某认可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自己是程某某的替班司机,应当由程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及邵某的雇主,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唯辩称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335元、给付现金1500元,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减去。被告孟某认为,2012年11月已经将肇事出租车转让给了程某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事故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被告某出租公司认为,肇事出租车辆是私户车,登记在孟某名下,公司只履行行政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陕西公司认可与肇事车辆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放弃要求邵某、孟某及某出租公司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意由保险公司和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调解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7891.5元;
二、本调解生效之日,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156元;
三、上述金额给付后,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再产生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688元(原告预交),减半后344元由程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冯某
代理审判员 沈某
人民陪审员 谢某
二O-四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