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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成立
更新时间:2014-07-21

上诉状

上诉人:北京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被上诉人: 单某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XXXX)中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改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法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广州海事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识错误。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传真文件认定,在双方通过传真达成的合同中,上诉人的义务只有两项,即:一、代理被上诉人办理货物出口报关;二、将经报关的货物运送至指定的港口。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实质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合法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证明就是XXXX年X月X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海上运输提单内容的确认并回传给上诉人的传真件。通过这份具有合同效力的传真件,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上诉人在双方达成的合同关系中,其主要的义务是将被上诉人所经营的XX厂的货物通过海路运送至目的港NEW YOUKU.S.A。这一合同义务决定了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至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上述两项义务均是包含在这份运输合同关系之中的从属义务,正如原审法院所说,报关手续的完成是货物出口运输的前提条件,而且双方在通过传真件达成运输合同之时,关于运输合同的运费即包含了委托代理报送的手续费。因此,上诉人履行代理报关手续的行为是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因履行代理报送手续发生的争议也是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所产生的争议。本案是因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即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

二、原审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错误。

原审法院在本案尚未被实质审查之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本案争议问题在庭审中进行辩驳之前,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一份刻意隐瞒真实合同关系的《民事起诉状》,就武断地判断本案的争议问题是:“被告是否依法依约为原告办理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是否因此而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而进一步错误地以这一“争议问题”为依据确定本案由其管辖。

上诉人认为,即使原审法院确定的本案的“争议问题”的内容是正确的,但一个案件的管辖权的归属决定于该案件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中的某个“争议问题”。

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货物出口报关与货物运输两种行为及法律关系是“一体”的,另一方面又将这“一体”的法律关系分割开来,分割为两种“相互区分”的行为,并以这一法律关系中非主要义务的行为为依据确定管辖权,显然是错误的。因为管辖权的确定办法是:首先识别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再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这类法律关系的管辖权原则来确定具体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一个法律关系的实现过程中包含很多个法律行为,也可能产生很多的争议问题,如果都按照原审法院将一个统一的法律关系割裂开来,分割为若干个法律行为,并以其中“某一法律行为”及“某一争议问题”为依据确定管辖权,那么可想而知,法院关于管辖权的争议局面将何其混乱,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也将形同虚设。

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确定管辖权的前提依据是认清案件的法律关系,再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既没有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对本案法律关系的理解也存在错误,或者是刻意回避本案的法律关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将事实存在的这一合法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分割开来,以错误的依据确定管辖权,从而导致错误的裁定。因此,上诉人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改判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广州海事法院。

上诉人:北京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本案处理结果: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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