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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开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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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案,委托人获缓刑
更新时间:2014-07-2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A及其亲属的委托,就其涉嫌抢劫罪一案,担任其辩护人。开庭前,我向被告人了解了案件情况,查阅了相关的案卷资料,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A的行为虽已构成抢劫罪,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体现为如下几点:

一、 犯罪动机上看,被告人A是在被告人B的提议及要求下才去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B供述:“……只是我没有钱用……我就叫A去搞点钱……”被告人A也供述:“是B叫我去搞点钱……”由此可见,被告人A起初并没有抢劫的意图,也没有犯罪的动机,只是受被告人B的指使才去实施犯罪行为的,其主观恶性较小。如果没有被告人B的指使,被告人A可能根本就不会想到以这种方式去“搞钱”。

二、 本案是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B是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指使者和实施者,其首先进入被害人的宿舍,与被害人搭讪,为实施抢劫行为积极地寻找、创造机会,未得逞后就离开了,随后叫来被告人A和C(另案处理)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并且在此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语言威胁。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关键的、主要的作用,是主犯。二被告人在他们的供述中都谈到这样一个事实:当二被告人及C(另案处理)三人到了被害人的宿舍后,被告人A是在被告人B向其使了一个眼色后才开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由此可见,被告人A完全是在被告人B的指使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A应从轻处罚。

三、 从犯罪的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来看,情节轻微,后果也不严重。首先,,被告人A只是实施了极其轻微的暴力,且没有使用任何器具,只是打了被害人三拳,踢了一脚,被害人的嘴角因此流了点血,所受的身体伤害非常轻微,被害人的生活与工作都未因此受到其他任何影响。其次,被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也只有30元人民币。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

四、 被告人A在案发后认罪态度非常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在辩护人会见他时,他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尽管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比较轻微,仍对被害人满怀歉意,表示以后决不会再做这种害人害己的傻事。考虑到被告人A系初犯,认罪态度又非常之好,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理应从轻处罚。

五、 被告人A尚很年轻(不满20岁),其走上犯罪的道路是与其不幸的家庭背景有关的。被告人A在年仅10周岁时,父母离异,从此他与母亲一超生活。由于生活的重担全压在母亲一个人柔弱的肩膀上,他们的生活十分的艰苦,母亲在艰辛的异乡打工生涯中,除了供给他极其微薄的生活物质外,几乎完全没有时间与精力顾及其思想、品质的教育。他在初中毕业后就进入社会,在这样一个缺乏父爱、母爱又无暇眷顾的单亲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孩子,在对事物还没有清醒、理智而明确的判断的年龄上,过早地接触社会,是极易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而走上歪路的。因此,被告人A走上犯罪的道路是有其深刻的家庭和社会原因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A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认识不足,才在他人的教唆、指使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情节十分轻微,造成的危害后果非常之小,加之其认罪态度良好,又系初犯,恳请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精神,对其从轻处罚,这将更有利于他悔过自新、重新做人。通过对被告人成长道路的了解,我们呼吁每一个家庭、社会对未成年人、孩子给予更多的关心、关照与关爱,也希望法官给予这些迷途的羔羊更多的宽容与同情,以期望他们迷途知返,以一颗感恩之心回馈社会。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余开梅 律师

本案处理结果:法院判决委托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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