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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开梅律师
广东-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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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纠纷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4-07-21

XX人民法院:

本律师受原告A的委托,参加贵院(XXXX)XX民初字第6号案的诉讼,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趁事故发生之机抱走张某,非法剥夺了原告一直以来对于外孙女的看护照料的权利。

被告自称是张某之父,然而,自小孩出生至徐某发生事故之时,被告从未做过一件“父亲”该做之事。小孩出生后在医院期间,被告对母女二人不闻不问,从未到医院看护过母女,母女二人均由原告及原告几个儿女照料;出院后,母女二人在珠海仍由原告及家人照料,此后,徐某还将女儿送到原告乐昌家抚养数月,被告未付过徐某及原告分文的小孩的生活费、抚养费,也未过问小孩的生活状况;徐某自己照料孩子期间,因为工作繁忙,曾雇请过保姆,这些费用也全是其自己支付,被告未支付分文。而从张某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时的整个期间,远在千里之外的被告是彻头彻尾的局外人,既未从物质上给过张某母女一丝一毫的关心与帮助,也未从精神上给予张某本人一丁点的关爱、关注。如此“父亲”实不多见!如此行为,也可以称得上“视女儿为掌上明珠,悉心照料、精心抚养”?

在事故发生之前,张某一直是由其母及原告家人抚养、照料、监护的。在这种情况下,原本被告与张某可能接触的机会是极少的。因为事故,徐某重伤(后死),被告趁此机会抱走了张某,并拒不归还给原告,连祖孙见面的机会都不给予,完全无视原告急切担心的心情。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一直以来对于孙女看护照料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看望孙女,致使原告不得不怀疑被告抱走张某的真实意图。其行为是否合法请法庭予以考虑。

二、被告的证据完全不能支持其主张,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血型检验报告单——根据众所周知的医学常识,父女的血型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因此,这两份相同血型的报告单与被告欲证明父女关系的主张没有联系。

2.《张某生活现状》——这份证据是被告自行书写的有关案件情况的说明。首先,诉讼当事人本人不能作为自己的证人。其次,根据前面所述的被告的行为,这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最后,被告既未说明证明人与被告的关系,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违反了证据规则。综上几点,这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这份证据不合法。具体原因如下:

①公安机关无权确定监护权问题。在户籍管理事务中,公安机关的角色是行政管理机关,没有权利为当事人设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的相关规定,监护人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公安机关也认可其填写的监护人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

②公安机关为张某办理入户手续是不符合广东省公安厅户政管理规定的,非法办理的入户手续,相应资料也是不合法的。本案中,徐某是未婚。根据广东省公案厅的规定,非婚生新生婴儿入户必须提交:1.《出生医学证明》2.《计划生育服务证》3.母亲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而公安机关在没有《计划生育服务证》的情况下,为张某办理了入户的手续。提请法庭注意,在非婚生新生婴儿入户时,是不需要父亲任何资料的。而被告出具的证据中,却有父亲及监护人的信息。这份证据是不合法的已勿庸置疑。至于被告调取手段是否合法,值得进一步考证。不合法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从保护未成年人张某利益角度考虑,其监护权及抚养权应归原告。

前述第一点已详细说明了张某出生之后,其抚养关系的状况。实际上,由于张某长期随其母及原告生活,与原告已建立了深厚感情。这也正是原告急切要见外孙女的原因。原告非常担心,幼小的外孙女在陌生的人与环境之中如何适应。自与外孙女失散后,二原告整天茶饭不思、忧心忡忡。在为诉讼奔波劳累途中,只有拿出随身携带的大幅的外孙女的相片,凝望许久,才稍觉安慰。丧女之痛未去,又面临失孙之烦恼。二原告实在无法理解,被告自始至终视外孙女为陌路人,没有什么接触,更谈不上关心与爱护,为何在自己女儿出事的当天,就将外孙女抱走,连祖孙见面的机会都不给?被告对张某的漠视显而易见,对于原告庭审中当面问及为什么以前从未抚养关心过张某也是无言以对。根据被告自己出示的户口本,证明被告早有妻室女儿。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还与原告在婚介所结识,并在其后与原告的交往中继续隐瞒这一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是一个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对社会不负责任的人。很难想象,将幼小的张某交给其监护抚养将会造成何种不堪的后果。

张某自出生以来,除其母亲外,最亲的人就是二原告,祖孙已难以分离。二原告身体健康,经济上亦完全有能力抚养张某长大成人、接受良好教育。二原告更会严格管理好张某的财产,待其成年时交付给她。

以上种种监护抚养之职责,并非一个对家庭社会无责任之心的人可以做到的。而任何一项职责的缺位或滥用,都将严重损害未成年人张某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认为其是张某之父没有证据支持。其趁机抱走张某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即使抛开这些因素,从被告本人对婚姻家庭关系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与表现来看,张某由其监护对孩子的成长也是明显不利的。而无论从抚养能力、道德品质还是从孩子感情等方面来说,孩子由二原告监护与抚养对孩子均有利无弊。

以上几点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采信。

代理人:余开梅律师

本案处理结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张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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